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6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耀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 緣債權人林耀清於民國94年8 月6 日向債權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50000 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權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債權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權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
准債權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債權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債權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 二) 上開借款債權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50000 元,及
自民國09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債權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權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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