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7號
SCDM,89,易,97,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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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具有合法遞補召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之許可,其明知於招募外國人後 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後,始 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未經取得勞委會之聘僱許可,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一四五巷四0號住處,以每 日新臺幣五百二十六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即印 尼籍女子SULISTYANI(起訴書誤載為SUIISTIYANI,其原 係張秀菊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家庭監護工,嗣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之規定,而遭勞委會撤銷許可,惟其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從事生 清潔、打掃地板、清洗桌面及蒸籠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 十二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雇用印尼籍女子SULISTYANI從事清 潔、打掃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係經合法 程序申請雇用該外國人擔任監護工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印尼籍女子 SULISTYANI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該印尼籍女子SULISTYAN I原係張秀菊所申請雇用之監護工,嗣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而經勞委會撤銷該許可,亦有勞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 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三八七五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次查,被告雖經勞委會核准遞 補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及印尼籍女子SULISTYANI亦取得得受 其他僱主合法接續僱之資格,有上開勞委會第0九0三八七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一三九二三號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取得之 上開遞補招募許可,僅係許可被告得於該許可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招募外國人 從事家庭監護工,而被告於募得外國人時,仍須於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 會申請聘僱許可,方得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此觀之上開第0五一三 九二三號函說明第四點載:「台端(即被告)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 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 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逾期者,不予許可」,及第0九0 三八七五號函說明第三項載:「本案雇主(即張秀琴)於該名外國人(即SUL ISTYANI)與承接雇主間尚未完成接續聘僱前,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 定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負雇主責任。」等規定自明。換言之,被告須於取得合法



之聘僱許可後,始得聘僱該印尼籍女子,非謂被告於取得招募許可即得逕自聘僱 外國人而不須取得勞委會之聘僱許可,而上開文件皆為被告所提出,其當知之甚 詳。再者,被告聘僱張秀菊之該印尼籍女子SULISTYANI,並未向主管 機關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許可等情,亦有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 八勞職外字第0九0二二三八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未向勞委會申請取得 合法之聘僱許可,即聘僱該印尼籍女子SULISTYANI從事工作,則其聘 僱該印尼籍女子自屬未經許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甲○○ 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前揭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人數 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政府對外籍 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工作權益,並易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惟念其思慮欠周, 且犯罪手段、情節均尚輕微,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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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