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900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戴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㈦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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