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8號
SCDM,89,易,108,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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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夥同友人陳孟君、葉振豹、張梓葳、黃德潤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九四號二樓乙○○經營之「上班族TVPUB」飲酒作樂,迄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乃因細故與鄰桌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其他客人發生口角爭執,旋該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其他客人即先行買單離去,惟其與友人陳孟君、葉振豹、張梓葳、黃德潤則仍在場吵鬧不休,店內之人員乃打電話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請處理。嗣同日凌晨二時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李文軒、張獻決據報即前往處理,惟因現場仍然混亂,警員李文軒、張獻決即回報請求支援,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丙○○、巫耀金即先行前往支援。此時,警員李文軒等控制場面後,即將其帶至樓下,而欲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逕行通知其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然為其所拒。至此,警員李文軒等即依法欲強制其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詎其因不滿被強制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操你媽」等穢語,當場侮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李文軒、張獻決、丙○○、巫耀金。嗣其被帶至警車內時,適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亦偕同警員鄭明郎吳榮財到場支援。詎其仍因心有未滿,乃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打開警車車門欲對其詢問時,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雙腳踹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之臉上,隨即跑下車,嗣經警員制止時,又與警員拉扯、揮打,並踢打車牌號碼JK-0六三六號巡邏車(尚未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亦未經告訴),而對於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及警員丙○○、巫耀金、吳榮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因之受有腦震盪、右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眼鏡亦受損壞,惟亦未提出毀損告訴),警員丙○○受有右前臂挫傷,警員巫耀金受有右姆指擦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胸部挫傷,警員吳榮財受有雙手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經江弦書、丙○○、巫耀金、吳榮財等告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操你媽」等穢語,當場侮辱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李文軒、張獻決、丙○○、巫耀金,惟矢口否認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在「上班族TVPUB」內並未與他人口角爭執,亦 未吵鬧,嗣因警員認伊酒後態度不好,即要將伊帶回派出所,伊亦認警員態度不



佳,乃出言辱罵警員,但伊並未打警察云云。然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與友人 陳孟君、葉振豹、張梓葳、黃德潤在「上班族TVPUB」飲酒作樂時,因細故 與鄰桌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其他客人發生口角爭執,旋該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其 他客人先行買單離去後,被告與其友人陳孟君、葉振豹、張梓葳、黃德潤則仍在 場吵鬧不休,嗣經店內人員打電話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請處理 ,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李文軒、張獻決據報即前往處理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辯稱伊在「上班族TV PUB」內並未與他人口角爭執,亦未吵鬧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確係警員李文軒、張獻決據報前往處理時,因現場混亂,乃回報請求支 援,旋警員丙○○、巫耀金前往支援後,始將被告帶至樓下,而欲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逕行通知被告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惟 因被告拒絕,警員李文軒等即依法欲強制被告接受調查,被告乃於被強制帶上警 車時,當場以「操你媽」等穢語侮辱警員李文軒、張獻決、丙○○、巫耀金。嗣 被告被帶至警車內後,適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亦偕同警 員鄭明郎吳榮財到場支援。被告乃又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 江弦書打開警車車門欲對其詢問時,當場以雙腳踹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主管江弦書之臉上,隨即跑下車,嗣經警員制止時,又與警員拉扯、揮打 ,並踢打車牌號碼JK-0六三六號巡邏車,而對於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及警員丙○○、巫耀金、吳榮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以強暴,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因之受有腦震盪、右前 臂挫傷、臉部撕裂傷,警員丙○○受有右前臂挫傷,警員巫耀金受有右姆指擦傷 、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胸部挫傷,警員吳榮財受有雙手擦傷、挫傷之傷害等 情,亦據證人即警員丙○○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十六及書面報 告一份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雖否認有揮打警員,然坦承有與警員拉扯等情,而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所戴之眼鏡乃因而受損壞,此有照 片附卷足證,且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及警員丙○○、巫耀金、 吳榮財所受之傷害顯非一般之拉扯所造成,足見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應係屬 實。至被告所辯,則純係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則係另犯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公 務執行之尊嚴、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年輕識淺,酒後一時衝動,致罹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 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定執行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第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 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乃未經被害人即新竹縣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主管江弦書及警員丙○○、巫耀金、吳榮財等提出告訴。據此,被 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既未經告訴,原應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證人丙○○同時證稱 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亦恐嚇在場警員稱事後將予報復等情,並有書面報告一份 附卷足參。據此,被告是否另涉有恐嚇犯行,因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而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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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