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45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魏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肆佰叁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
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12.88、每月10日繳款
,計新臺幣31,915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
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
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
,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
契約為信貸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
元,約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
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
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3 月9 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
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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