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玉涵即吳秉豐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卉姍即吳秉豐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麗蓁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秉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秉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萬柒
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秉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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