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384號
SCDM,88,訴,384,200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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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前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压里該「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系統(通過 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之一、一0之三地號同所新庒子段一0之一、一0之 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前端陰井至後端陰井間之管線,以土石、大吸水 海棉及鐵蓋等雜物加以阻塞封閉,致「綠大地別墅」之住戶污水無法排放至前開 土地上而積水於室內;嗣經告訴人薜憲徽及「昌樂」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僱工清 理後,丙○○竟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十八日間,再以異物阻塞前述排水系 統,並故意將挖土機駕停於排水系統陰井之正上方,使之難以清理;再於八十七 年十月間某日,丙○○在前述「綠大地別墅」房屋附設之停車場停車格內,堆置 鋼架屋、鋼架一堆及連挖數個二公尺深之大洞,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造成該「 綠大地別墅」住戶內外積水現象,而妨害他人排水及停車權利之行使。二、案經丁○○、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照片十幀、作為停車場用及排水管線通過使用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一 0之一、一0之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地主乙○○及被告丙○○於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土地租約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具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聲明書,以及戶外停車位契約書等物附於偵查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 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與告訴人之買賣所引起之糾紛、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指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自己及馮天偉、馮 文俊、馮文志莊淑君之名義向薜憲徽及「昌樂」公司購買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 新压里「綠大地別墅」C1、C2、C3、B6、及B11五楝房屋及建築基地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C1、C2、B6、及B11四楝房屋及基地完成受領 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且備用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之一、一0之三



地號土地上已規劃好供住戶免費使用之平面停車場。丙○○明知:⑴、薜憲徽及 「昌樂」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綠大地別墅」附設免費停車場供交屋之住戶使用 ;⑵、及該「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系統(通過同所新庒子段一0之一、一0 之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係因自己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前,以身體之不法物理力,在該排水系統前端陰井至後端陰井間 之管線,以土石、大吸水海棉及鐵蓋等雜物加以阻塞封閉,致住戶污水無法排放 而積水於室內,經薜憲徽及「昌樂」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僱工清理後,丙○○再 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十八日間,以異物阻塞前述排水系統,並故意將挖土機駕停於 排水系統陰井之正上方,使之難以清理,以此不法之物理力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 ,造成該「綠大地別墅」住戶內外積水現象。丙○○明知上開二情事,並非因薜 憲徽、「昌樂」公司蓄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所致,竟意圖使薜憲徽受刑事處分,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薜憲徽為被告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薜憲徽有 買賣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停車位的地方雖所有權人為馮阿 由,但實際上是伊在管理,伊賣建地給告訴人建房屋,乙○○答應由丙○○、乙 ○○出面提供十之三、十之二號二筆土地做停車場及屋外排水,告訴人則須支付 四百萬元補償,後因告訴人未付錢,伊才不同意供其使用,所以告訴人自無法提 供停車位及屋外排水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且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之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 八九二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新竹縣竹北市 ○○○段一0之一、一0之三號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之父馮阿由所有,惟實際上 係由被告在管理使用,此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就前開土地與被告及乙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即可得知,若被告在前開土地無任何權利,則何須被告亦 同意出租,是被告所稱前開土地其有管理權,應屬事實。被告因告訴人未依約支 付停車位之補償金額四百萬元,而認為前開土地告訴人不能使用,則告訴人自無 法提供停車位及屋外排水,是其據此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之告訴,茲不論被告於民事上是否有權如此主張,但其主觀上既意在行使其權 利,其行為自非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甚明,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當。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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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