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8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金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爰債務人李金火於民國94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50,000元,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
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50,000元,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50,000元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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