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3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宜臻
債 務 人 張琇琳即張璧如
債 務 人 李文來
一、債務人李文來、李宜臻、張琇琳即張璧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宜臻前就讀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張琇琳即
張璧如及李文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共 6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0858 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宜臻自民國109年1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8921 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琇琳即張璧如及李文
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630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文來、李│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點│
│ │58921 │宜臻、張琇│0月01日起 │2月07日止 │九 │
│ │元 │琳即張璧如├──────┼──────┼───────┤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08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文來、李│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8921 │宜臻、張琇│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琳即張璧如│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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