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9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胡家康即胡正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正榮於民國94年0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債權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3
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03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3.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 年02月24日止累計149,188 元
未給付,其中49,635元為本金;99,415元為利息;138 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597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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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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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胡正榮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88% │
│ │49635 │ │2月25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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