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40號
債 權 人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債 務 人 楊尚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柒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
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
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 之3 條定
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係債務人楊尚強人事
保證之保證人,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尚強之服務保證書未
載明簽定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通知命債權人
於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陳報債務人楊尚強勞工保險加報申報表以佐證其係於民國
106 年6 月26日到職,並主張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於民國
106 年6 月25日起至民國109 年6 月24日止有為債務人楊尚
強保證之意,於到期後續為保證等語,然觀諸債權人所提債
務人楊尚強之服務保證書,其上並未註記簽立日期,又該服
務保證書上載明「此保證書以3 年為限,滿期後仍須重新對
保作業」,縱認系爭保證於債務人楊尚強投保勞工保險即民
國106 年6 年25日始生效,迄今已逾三年,自不得要求債務
人黃貴香、高添德對債務人楊尚強負擔人事保證義務,雖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同意續為保證,惟未提出釋
明資料,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
務人黃貴香、高添德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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