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聿辰 (原名:鄭宏哲)
債 務 人 黃鄭州 (原名:鄭烟州)
債 務 人 張秀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柒仟伍
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 債務人黃聿辰(原名:鄭宏哲)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
邀同債務人黃鄭州(原名:鄭烟州)、張秀月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並陸續動用撥款9 筆,共計新臺幣350,610 元,其利息、
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
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聿辰(原名:鄭宏哲)自
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237,564 元,及自民國109 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鄭州(原名:鄭烟州)、張秀月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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