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5564號
PCDV,110,司促,5564,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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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5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江岱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696560305214904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803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46,37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37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24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556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岱倫  │自民國 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14217 │     │年 02月 09日│      │五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江岱倫  │自民國 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2505 │     │年 02月 09日│      │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江岱倫  │自民國 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9657 │     │年 02月 09日│      │       │
│  │元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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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