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54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孫華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捌仟貳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華卿於民國92年09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214元(含本金37,
199元、利息1,015元)及其中37,199元自民國110年0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554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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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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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孫華卿 │民國110年02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37199 │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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