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5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郭憶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叁佰柒拾貳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及其中伍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叁佰元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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