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132號
債 權 人 莊子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喬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喬蓉發給支付命令,並主張債 務人應給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50 號裁定為證,惟依該裁定所載,應 給付扶養費者為本件債權人莊子清,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 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陳報稱該未成 年子女尚由債權人扶養中,仍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