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呂佩菡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子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達成調解,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31號(原109 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5,882 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07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即30,00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