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筱梅
李佩霖
林文郁
莊友德
黃紫嘉
喬詠淳
王曉筑
陳青燕
薛玫玲
謝佩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等十人均任職於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經
營不善並積欠員工薪資,原告等分別均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 金提撥以及特休未休薪資,惟被告並未有所回應,兩造於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原告等10人分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 第3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人各如附表一「所請求數額」欄所示之金額。2.被告應分 別將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存入原告10人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 明細、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領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同意書、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謝佩吟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9-243頁),復依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符合歇 業事實基準,並以109 年10月31日作為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 ,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38721號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294 頁),故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黃紫嘉主張被告積欠109 年9 月份工資、其餘原告9 人主張被告積欠109 年9 月及10月份 工資,而被告遲至109 年10月27日及12月初時,始給付原告 等10人部分積欠工資,迄今仍有部分積欠工資未給付一節, 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 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38721號函文、黃筱梅之被告公司 109 年12月10日薪資領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47 頁 、第63頁、第67-69 頁、第87-89 頁、第109-111 頁、第14 9-151 頁、第171-17 3頁、第185-189 頁、第209-211 頁、 第225-227 頁、第293-294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人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①原告黃筱梅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5 年4 月11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年資 為4 年6 月21日,資遣基數為2 又67/240【計算式:{ 4+(6+ 21/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70,655元【計算式:31,000元×(2+67/240)=70,655 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李佩霖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7 年7 月2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5,000元,年資為2 年3 月30日 ,資遣基數為1 又1/6 【計算式:{2+(3+ 30/30)/1 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833元【計算式 :35,000元×(1+1/6 )=40,833元】,應予准許。 ③原告林文郁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5 年10月17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1,030元,年資為4 年15日,資 遣基數為2 又1/48【計算式:{4+(15/30 )/12 }÷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707元【計算式:31,0 30元×(2+1/48)=62,707元】,應予准許。 ④原告莊友德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8 年2 月27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1,000元,年資為1 年8 月5 日 ,資遣基數為121/144 【計算式:{1+(8+ 5/30 )/1 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049元【計算式 :31,000元×(121/144 )=26,049元】,應予准許。 ⑤原告黃紫嘉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予以資遣,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原告自109 年1 月15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 日 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28,000元,年資 為8 月17日,資遣基數為257/720 【計算式:{(8 + 17/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95 元【計算式:28,000元×(257/720 )=9,995 元】, 應予准許。
⑥原告喬詠淳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8 年8 月14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6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4,000元,年資為1 年2 月3 日 ,資遣基數為47/80 【計算式:{1+(2+ 3/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975元【計算式: 34,000元×(47/80 )=19,975元】,應予准許。 ⑦原告王曉筑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9 年8 月3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6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3,000元,年資為2 月14日,資 遣基數為37/360【計算式:{(2+ 14/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20 元【計算式:43,000 元×(37/360)=4,420 元】,應予准許。 ⑧原告陳青燕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5 年8 月2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4,000元,年資為4 年2 月30日 ,資遣基數為2 又1/8 【計算式:{4+(2+ 30/30)/1 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250元【計算式
:34,000元×(2+1/8 )=72,250元】,應予准許。 ⑨原告薛玫玲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6 年5 月19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56,000元,年資為3 年4 月25日 ,資遣基數為1 又101/144 【計算式:{3+(4+ 25/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278元【計 算式:56,000元×(1+101/144 )=95,278元】,應予 准許。
⑩原告謝佩吟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8 年10月1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4,500元,年資為1 年1 月,資 遣基數為13/24 【計算式:{1+1/12}÷2 】,故原告 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8,688元【計算式:34,500元×(13/2 4 )=18,688元】,應予准許。
3.就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黃紫嘉於被告公司自109 年1 月15日起任職至109 年10 月1 日止,年資為三個月以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28,000元 ,平均日薪為933.3 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於10日前預告。經查被告給予原告黃紫嘉之員工資遣 費同意書記載,預告期工資為10日9,333 元,則原告黃紫嘉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9,333 元(933.3x1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林文郁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32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4,138 元【計 算式:(31,030÷30÷8 =時薪129.3 )×32小時=4,13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⑵原告莊友德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44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5,685 元【計 算式:(31,000÷30÷8 =時薪129.2 )×44小時=5,68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⑶原告喬詠淳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3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4,960 元【計 算式:(34,000÷30÷8 =時薪141.7 )×35小時=4,96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⑷原告薛玫玲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37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8,632 元【計 算式:(56,000÷30÷8 =時薪233.3 )×37小時=8,63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5.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109 年8 月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均未為原告等 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分別使原告受有附表二 「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原告10人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83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 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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