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江奕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拾伍嚴選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佰元。惟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屬非因財產權起
訴,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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