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洪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464 元(含資遣費170,280 元、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5,184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253 元(
計算式:1,880 元×2/3 =1,2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627 元(計算式:627 元+3,000 元
=3,6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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