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4號
PCDV,110,勞簡,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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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徐右樺 
被   告 富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富川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乙職,到職時約定基 本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 31,853元),被告公司於次月5 日前以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 。然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9 年1 月份起遲延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109 年1 、2 月份薪資共63,706元,被告公司陸 續分筆至109 年6 月始給付完(109 年3 月3 日匯款20,000 元、109 年3 月13日匯款15,000元、109 年3 月13日給付現 金5,000 元、109 年6 月16日匯款23,706元,合計63,706元 ),惟原告109 年3 至6 月份薪資,被告公司均未清償,被 告公司共積欠原告109 年3 、4 、5 、6 月份共計4 個月薪 資127,412 元(計算式:31,853元x4個月)。原告於109 年 9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於調 解期日未出席且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 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富川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27,41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 5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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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