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季憑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沈敏雄因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肆佰貳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薪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壹仟壹佰肆拾元(計算式:3,420元×1/3=1,140元),扣除
原告先前繳納之聲請費壹仟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佰肆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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