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7號
PCDV,110,事聲,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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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宇聰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2月22日
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1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明人 即債權人於109 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0 年1 月6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減去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新臺幣(下同)4 萬9,176 元,高於更生 方案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總受償金額3 萬6,000 元,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又相對 人於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中主張每月可償還1,000 元,嗣於更生方案中限縮為850 元,最後竟修正為500 元; 且所列舉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情形,聲明人認 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109 年度當地(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支出(無房租者)為標準,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 萬2,646 元,與其配偶均攤(12,646/2=6,323 ),又相對



人之母親因與其同住已無租屋必要,必要支出亦應依109 年 度當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無房租者)為標準, 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 萬2,646 元,全部扶養義務人均攤(12 ,646/4=3,162 ),核算後其每月至少尚有餘額2,123 元可 供清償。綜上,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不見其改變生活習慣 減少消費,盡力清償債務,卻使其恣意消費所產生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聲明人實難同意該更生方案。為此,爰 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6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500 元,總 清償金額為3 萬6,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131 萬4,213 元之2.74% ,且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本金56萬6,585 元之6.35% ;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全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 萬20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9,708 元後,剩餘500 元均已全數用於清償;復無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 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如下之限制: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不 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 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4.不 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 事美容醫療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消債更 字第36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明人雖主張相對人列舉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 情形,其認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支出(無房租者)1 萬2,646 元為標準,每月分 擔6,323 元;相對人之母親因與其同住並無租屋必要,必要 支出亦應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無房租者) 1 萬2,646 元為標準,每月分擔3,162 元,核算後其每月至 少尚有餘額2,123 元可供清償等語。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暨其未成年子



女、母親之扶養費均以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50 0 元之1.2 倍為計算標準,核符上開規定,且為保障債務人 及其家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母親之必要支出,應以其 實際上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而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相對人之主張尚屬合理而採認,應無違誤,是聲明人此部 分異議,要無可採。
㈢聲明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減去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 萬9,176 元,高於更生方案全體無擔保 債權銀行總受償金額3 萬6,000 元,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認 可等語。惟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 載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收入、支出均為72萬4,992 元,復於 本院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 年2 月7 日提出更生方案,並陳 報其聲請前2 年之總收入、必要支出均為70萬3,248 元。查 相對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並無憑據,就其必要生活 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而是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的1.2 倍為計算標準,並以此 推算收入;相對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5 年9 月7 日至107 年9 月6 日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9,302 元【 14,385×1.2 +14,385×1.2 ÷2 +(14,385×1.2 -3,62 8 )÷4 =29,302】,並以此推算月收入亦為2 萬9,302 元 等情,核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又觀之其所提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歷次投保薪資,收入並無較 低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之總收入、必要支出 均為70萬3,248 元,應為可採,故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與必要生活費用相減後已無餘額,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 萬6,000 元,是聲明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㈣再者,相對人更生開始時,除駕駛計程車收入外,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 錄(訊問)與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 參。是本件縱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則包括聲明 人在內之債權人亦無受償可能,堪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系爭更生方案乃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 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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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