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曾國修
被 告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陳宣熹
廖泰宇
張金素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被告邱錦華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健良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本院106年度金 訴字第24號等刑事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有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1月6日院彥刑天109金上訴31字第1109000043號函在卷 可參,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 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元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