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94號
PCDV,109,重訴,79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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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陶明忠 
被   告 莊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 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隆慶前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15 萬元,約定應於107 年3 月前清償全部借 款。原告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15日交付借款715 萬元予 被告,惟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原告屢次催討無著,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除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 本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加計1 個月即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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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