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郭新華
被 上訴人 沈燈源
江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110
年2月9日所提之上訴狀僅表明上訴意旨,並未記載上訴聲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體補正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
之;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3,182元(計算式:1,606,979+1,396,203
=3,003,182),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逾期未補正及
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