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洪金吉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洪金雄
洪錦祥
洪錦綜
洪錦章
洪錦文
洪素慎
洪素月
洪水成
洪麗雲
洪家佑
洪紫雯
洪昭琪
洪嘉薇
洪金樹
林洪錦子
洪劉懿嬌
洪玉芬
洪銘鴻
林太平
林育玄
林家弘
洪鴻鈞
李飛海
訴訟代理人 沈家騏
被 告 洪志欽
洪千惠
洪有欽
洪廖春
洪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有欽、洪廖春、洪素芬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有關被繼承人洪金來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洪定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房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甚明 。經查:
㈠主觀訴之變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民國 109 年6 月24日起訴時曾記載洪金來為被告,然洪金來已於 起訴前即109 年6 月15日死亡,故應列洪金來之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則原告洪金吉於109 年10月23 日具狀變更並追加洪金來之繼承人即洪有欽、洪廖春、洪素 芬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25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客觀訴之變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洪定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20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洪有欽、洪廖春
及洪素芬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第1 、2 、7 項即「新 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洪定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第1 、2 、7 項即 「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三、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定風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第3 、4 、5 、6 項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等建物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由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變更房屋稅稅籍資料為分別共有。四、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25 頁 ),並於110 年2 月3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洪有欽、洪廖春及洪素芬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 第1 、2 、7 項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新北市○○區○ ○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定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編號第1 、2 、7 項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新北市○○ 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2 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請准將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定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第3 、4 、 5 、6 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建物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 均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葉棟之遺產繼承,基礎事實相同,其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洪金雄、洪錦祥、洪錦綜、洪錦章、洪錦文、洪素 慎、洪素月、洪水成、洪麗雲、洪家佑、洪紫雯、洪昭琪、 洪嘉薇、洪金樹、林洪錦子、洪劉懿嬌、洪玉芬、洪銘鴻、
林太平、林育玄、林家弘、洪鴻鈞、洪志欽、洪千惠、洪有 欽、洪廖春、洪素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洪定風於66年8 月17日逝世 ,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定風之繼承人,然兩造間之前僅 辦理被繼承人洪定風遺留之其他部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 ,惟仍有上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遺產 分割繼承而僅於104 年11月17日始針對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故現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惟因被告人數眾多,原告 亦不知悉多數被告之聯繫方式,致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 前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後續使用,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別共有關 係,並分配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洪有欽、洪廖春及洪素芬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 號第1 、2 、7 項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新北市○○區 ○○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2 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定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編號第1 、2 、7 項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新北市○○ 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2 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請准將兩造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洪定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第3 、4 、5 、6 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建物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飛海到庭陳稱:要分割就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68 頁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洪金雄、洪錦祥、洪錦綜、洪錦章、洪錦文、洪素慎、 洪素月、洪水成、洪麗雲、洪家佑、洪紫雯、洪昭琪、洪嘉 薇、洪金樹、林洪錦子、洪劉懿嬌、洪玉芬、洪銘鴻、林太 平、林育玄、林家弘、洪鴻鈞、洪志欽、洪千惠、洪有欽、 洪廖春、洪素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幾經繼承、再轉與代位 繼承,現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全體,而被繼承人所遺原 有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洪定 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關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定 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可信為 真,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權繼承者,各人應繼分 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應無疑問。
㈡被告洪金雄、洪錦祥、洪錦綜、洪錦章、洪錦文、洪素慎、 洪素月、洪水成、洪麗雲、洪家佑、洪紫雯、洪昭琪、洪嘉 薇、洪金樹、林洪錦子、洪劉懿嬌、洪玉芬、洪銘鴻、林太 平、林育玄、林家弘、洪鴻鈞、洪志欽、洪千惠、洪有欽、 洪廖春、洪素芬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屬 實。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是查原告請求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成
分別共有乙節,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 之遺產分割方法,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眾人得自由處分應有 部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牽制,俾免土地利用產生障礙,另亦 可和包括共有人在內有意整合系爭遺產者協商洽購,而共有 人也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遑論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尚與他人 存在共有關係,倘為變價處理,勢將影響應買意願並降低換 價價值等情後,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輔以 被告李飛海到庭表示可分割等語,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而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參以被告洪 有欽、洪廖春、洪素芬就洪金來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辦理 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有欽、洪廖春、洪素芬應將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有關洪金 來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房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分割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定風所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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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標的│建號/門牌/地號 │面積 │全部範圍 │備註 │分割方法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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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總面積: │全部 │基地座落新北│由兩造依附表│
│ │ │812 建號(門牌號碼│69.34 平方│ │市永和區保平│二所示之分比│
│ │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公尺 │ │段746地號、7│例分割為分別│
│ │ │路355 巷16號) │層次面積:│ │47地號土地 │共有 │
│ │ │ │69.34 平方│ │ │ │
│ │ │ │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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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總面積: │全部 │基地座落新北│ │
│ │ │813 建號(門牌號碼│69.34 平方│ │市永和區保平│ │
│ │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公尺 │ │段746地號、7│ │
│ │ │路355 巷16號2 樓)│層次面積:│ │47地號土地 │ │
│ │ │ │69.34 平方│ │ │ │
│ │ │ │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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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街00巷00號│78.67 平方│ │記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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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街00巷00號│107.74平方│ │記 │ │
│ │ │ │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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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街00巷00號│76.63 平方│ │記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6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街00巷00號│84.43 平方│ │記 │ │
│ │ │ │公尺 │ │ │ │
├─┼────┼─────────┼─────┼─────┼──────┤ │
│7 │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中安段│面積: │全部 │ │ │
│ │ │367地號 │35.81平方 │ │ │ │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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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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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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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洪金吉 │121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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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洪廖春 │12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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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洪有欽 │12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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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洪素芬 │12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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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洪金雄 │121分之12 │
├──┼─────────┼─────────┤
│6 │被告洪錦祥 │1452分之35 │
├──┼─────────┼─────────┤
│7 │被告洪錦綜 │1452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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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洪錦章 │1452分之35 │
├──┼─────────┼─────────┤
│9 │被告洪錦文 │1452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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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洪素慎 │7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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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洪素月 │7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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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洪水成 │121分之6 │
├──┼─────────┼─────────┤
│13 │被告洪麗雲 │121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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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洪家佑 │186340分之4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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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洪紫雯 │186340分之4257 │
├──┼─────────┼─────────┤
│16 │被告洪昭琪 │186340分之4257 │
├──┼─────────┼─────────┤
│17 │被告洪嘉薇 │186340分之4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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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洪金樹 │121分之12 │
├──┼─────────┼─────────┤
│19 │被告林洪錦子 │1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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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洪劉懿嬌 │121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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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洪玉芬 │121分之6 │
├──┼─────────┼─────────┤
│22 │被告洪銘鴻 │121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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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林太平 │38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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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林育玄 │38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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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林家弘 │38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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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洪鴻鈞 │1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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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李飛海 │1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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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洪志欽 │121分之3 │
├──┼─────────┼─────────┤
│29 │被告洪千惠 │1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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