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21號
PCDV,109,重家繼訴,21,202103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洪全辰(原名洪世彥)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洪秋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黃志銘 

被   告 黃文富 

被   告 黃文彬 

被   告 黃宜蝶 

被   告 黃苡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洪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被   告 劉洪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玉葉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其中被繼承人黃年 慶之應繼分,應依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玉葉附表二所示遺產及其中被繼承人黃年 慶之應繼分,應依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年慶於起訴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為兩造,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被告等承受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 用之。本件被告黃年慶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聲請承受訴訟已 如前述,則就被繼承人洪玉葉之應繼分比例加上兩造同意就 繼承被告黃年慶應繼分部分先行分割(見本院卷第313頁) ,即需重新核算;原告復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玉葉如附 表一編號6之遺產,因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340頁),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洪玉葉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屬擴張或追加請求事 項,不影響訴訟防禦及終結,且為達到家事事件統合處理, 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目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洪玉葉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辭世,已依法申報遺 產稅,繼承人為配偶黃年慶及兩造,應繼分為黃年慶、洪秋 遠、黃志銘洪錫卿各為1/6,代位繼承人洪世彥、劉洪雅 菁各為1/12;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各為1/24, 被繼承人洪玉葉所遺留之遺產分別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 二之存款,因兩造為洪玉葉之繼承人,就應繼數額如何分配 ,經雙方協商仍無共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法院為遺產之分割。
(二)因黃年慶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就前開黃年慶 繼承洪玉葉應繼分之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先於本案進行分割 (見本院卷第332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洪秋遠
1.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部分主要原因在於附表一編號6在建 工程(即建造號碼100林建字第320號,起造人洪玉葉,坐落 於附表一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在建工程)究竟要如何繼承分割,且就被繼承 人洪玉葉存款提領後用至何處仍有爭議。




2.黃年慶死亡後繼承洪玉葉1/6應繼分,同意於本案一併分割 (見本院卷第313頁)。
(二)被告黃志銘黃文富黃文彬黃宜蝶黃苡恩: 1.對於被繼承人洪玉葉帳戶內現金,同意依應繼分比例以原物 分割。
2.被繼承人洪玉葉之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同意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3.系爭在建工程大致已完成,故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4.黃年慶死亡後繼承洪玉葉1/6應繼分,同意於本案一併分割 (見本院卷第313頁)。
(三)被告洪錫卿
1.被繼承人洪玉葉過世前數年因沒有代步工具,經常在被告洪 錫卿之配偶蔡美惠陪同下處理存款,所提領之款項多用於系 爭在建工程或被繼承人洪玉葉自身生活、醫藥費用。 2.對於原告請求遺產分割之範圍、金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46、346頁)。
(四)被告劉洪雅菁
1.對於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範圍、金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46、346頁)
2.系爭在建工程很多是現金支出,因成本相對較低,當初在蓋 房子時怎麼沒提出意見,至於是否為被繼承人洪玉葉林口農 會帳戶提領支付我就不知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又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 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 妥適之分割。
3.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經查:
1.被繼承人洪玉葉於105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兩造及黃年慶洪玉葉被繼承人,對洪玉葉應繼 分加上兩造繼承黃年慶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林口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林口區 農會109年10月12日林農信字第1091000662號函可稽;又黃 年慶於109年2月9日死亡,有訃聞影本、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屬實。又本件兩造為洪玉 葉、黃年慶之全體繼承人,洪玉葉黃年慶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附表一、二 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即屬有據。
2.就附表一編號6系爭在建工程,為被繼承人洪玉葉於附表一 編號3所有土地上出資興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在建工程照片(見本 院卷第291至293頁)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在建工程固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洪玉葉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 權,兩造及黃年慶洪玉葉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 定,取得系爭在建工程所有權,且系爭在建工程既為洪玉葉 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 準此,法院仍得就系爭在建工程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 至於被告洪秋遠主張被繼承人洪玉葉存款提領後用至何處仍 有爭議部分,因嗣後就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範圍及金額已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46頁),故就此部分爭點,則非本案審究 之範圍,合先敘明。
3.遺產分割方法: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已如前述,繼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編 號6系爭在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並完成保存登記,其價值 現階段難以估計,故宜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待在建工程 完成登記後,兩造再行分割,始符合公平,自應准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 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2)附表二編號1至3存款部分,兩造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方式分割單獨取得,有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經核此分割方法簡便且於法無違 ,惟考量存款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或1股 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 種類 │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土地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 190 │ 1/3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
│ │ │小段0118之0040地號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2. │土地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 │ 88 │ 1/3 │ │
│ │ │尾小段0118之0042地號 │ │ │ │
├──┼───┼─────────────┼──────┼──────┤ │
│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08.66 │ 1/1 │ │
├──┼───┼─────────────┼──────┼──────┤ │
│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00.40 │ 1/1 │ │
├──┼───┼─────────────┼──────┼──────┤ │
│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73.76 │ 1/1 │ │
├──┼───┼─────────────┼──────┼──────┤ │
│ 6. │建物 │在建工程(建造號碼:100林 │以所有權第一│以所有權第一│ │
│ │ │建字第320號) │次登記為準 │次登記為準 │ │
└──┴───┴─────────────┴──────┴──────┴─────────┘
 
※附表二:存款(無體財產權)部分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 │ │ │(新台幣) │ │
├──┼────┼────────┼───────┼───────────┤
│1. │存款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2,065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
│ │ │新帳號: │(以實際金額為│例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




│ │ │78701011008216 │準) │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 │ │原帳號 │ │ │
│ │ │15012000821510 │ │ │
├──┼────┼────────┼───────┼───────────┤
│2. │存款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10,217,034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
│ │ │新帳號: │利息(以實際金│例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
│ │ │78701110123107 │額為準) │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 │ │原帳號: │ │ │
│ │ │15012112310200 │ │ │
├──┼────┼────────┼───────┼───────────┤
│3. │存款 │郵局 │74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
│ │ │帳號: │以實際金額為準│例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
│ │ │2441115-0512391 │) │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 │ │ │ │ │
└──┴────┴────────┴───────┴───────────┘
 
※附表三: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洪秋遠 │ 1/5 │
├────────────┼─────┤
黃志銘 │ 1/5 │
├────────────┼─────┤
洪錫卿 │ 1/5 │
├────────────┼─────┤
洪全辰(原名:洪世彥) │ 1/10 │
├────────────┼─────┤
劉洪雅菁 │ 1/10 │
├────────────┼─────┤
黃文富 │ 1/20 │
├────────────┼─────┤
黃文彬 │ 1/20 │
├────────────┼─────┤
黃苡恩 │ 1/20 │
├────────────┼─────┤
黃宜蝶 │ 1/2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