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徐瑄輿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高晧原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盧○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臻
被 告 陳○如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廖○婕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得以20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0日結婚(原證1),維持婚姻 關係至今,夫妻原感情恩愛,並育有兩名子女,詎料自107 年間,甲○○即開始屢次以加班為由晚歸,或以出差為由在 外廝混,獨留原告一人在家辛勤照顧兩造年幼之子女,甚至 在雙方女兒六歲生日(108年8月31日)當天缺席(詳如附表 一),而原告卻在照料子女時,發覺甲○○給子女看影片之 平板電腦中,竟存有甲○○屢次外遇之訊息、訂房紀錄,甚 至還有甲○○自行拍攝之性愛影片。
㈡承前,甲○○與被告丁○○、乙○○、丙○○等人(合稱被 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如下:
⒈甲○○與丁○○部分:
①查甲○○於與丁○○為性行為時,竟數次自行拍攝兩人之性 愛影片,其中除有丁○○為甲○○口交之片段外,更清楚拍
攝其2人性器接合之不堪畫面,令原告完全無法接受,而瀕 臨崩潰。
②實則,甲○○、丁○○除有拍攝前揭性愛影片外,甲○○尚 自行撰寫卡片,其中竟提及:「Sweet Home, a promise to 琳琳(即丁○○之暱稱)」(原證2)或「丁○○我愛你」 (原證3)等語,完全無視其身為原告配偶本應負有之義務 ,反對丁○○大膽示愛。
③對此,丁○○亦於108年8月29日回信表示「今天特別思念你 」、「而『sweet home』,好似象徵著未來時刻的藍圖小憧 憬」,並自許為「No.1」(原證4),且親密稱呼甲○○為 「Dear圓圓」,表示「可能是我太思念你了!」、「我很期 待…我們可以一起建構、規劃我們在台灣的sweet home」, 甚至稱「where you are, where the house is!」、「我 心同你牽絆!」(原證5),絲毫未思及其所為實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權益。
④另查,丁○○甚至於109年2月13日傳送訊息予甲○○稱:「 明天是情人節…知道你最近工作很忙壓力也大,也要處理和 她的事情,我真的好捨不得你兩頭燒…」(原證6),顯已 明確知悉甲○○之已婚身分,詎仍與甲○○多次發生性行為 ,並試圖與甲○○共築未來之藍圖。
⑤此外,丁○○甚至邀請甲○○參與其任職公司舉辦之「團圓 日」(原證7),並發信與甲○○分享公司福利:「Hi圓… 有覺得想跟我一起去體驗的商品嗎?」(原證8),連短短 一日未帶手機亦不忘發信向甲○○報備:「我知道你的手機 號碼(我有背起來)…只是提醒你要好好吃飯穿外套,還有 怕你沒看到信敲我line找不到我…」,而甲○○則回信稱: 「…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原證9)、「Ilove you」 (原證10),足見兩人聯繫之頻繁及關係之密切。 ⑥準此,甲○○、丁○○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 大,其2人自應對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
⒉甲○○與乙○○部分:
①查乙○○曾於108年2月20日以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發送訊 息與甲○○,其中不但稱呼甲○○為:「Dear??」,更自承 「因為愛你」、「因為真心愛你」、「我喜歡你」,且明確 表示「看見你(即甲○○)對這段感情的小心翼翼與遲疑」 、「愛情沒有對錯」,並復述甲○○曾表示:「不要想太多 ,我是愛你的…」,自稱為「your love」(原證11)。
②對此,甲○○不但並無任何否認或拒絕,反回應「I love u 」,乙○○則以「情人」稱呼甲○○,並表示「兩個彼此喜 歡的人在一起不管做什麼事都喜歡吧!」,甲○○則回以「 喜歡」,乙○○復又回應「Love you」(詳原證11),足見 兩人情愛炙烈,完全逾越男女一般交往應有之分際。 ③此外,甲○○與乙○○更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且未採取應有 之安全措施,此有其2人間之訊息:「…我們在做時,一開 始都沒戴,妳怎麼都不會擔心萬一中了怎麼辦?」、「前幾 次是安全期,昨天開始是危險期有擔心,正要叫你戴…」可 佐,並再度以「I love u」結束對話(詳原證11)。 ④更令原告傷心欲絕者,乃乙○○前述對話所指之「昨天」即 108年2月19日、及對話當天即同年月20日,該2日分別為原 告與甲○○結婚宴客及結婚登日之日期,而兩人結婚7週年 之結婚紀念日(詳原證1、11),甲○○不但未與原告相聚 ,反與乙○○在外發生性行為,由此可見其2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鉅。
⑤基此,甲○○與乙○○除有為逾越男女一般交往應有之分際 之行為外,更曾發生數次性行為,凡此種種,均令原告痛不 欲生。
⒊甲○○與丙○○部分:
①查丙○○與甲○○曾於107年間交往,於107年8月28日晚上 11時許,丙○○與甲○○發生爭執,丙○○率先示好稱:「 我愛的是甲○○」、「你知道我很愛你就好」,並數次以「 老公」稱呼甲○○(原證12)。
②甲○○則表示:「我是個只想上妳的爛人」,甚至表示:「 禮拜五我不帶套了」,丙○○則回覆:「你要當爸爸是吧? 」、「不然你歸誰管?自己老公不能管?」完全視原告如無 物(詳原證12)。
③而丙○○與甲○○結束爭執的方式竟為雙方同意發生性行為 時,甲○○毋需戴套:「(廖:)…星期五給你算帳,不氣 了好不好…(高:)我剛講的,不帶套…(廖:)危險期, 你要當爸?(高:)妳自己去想辦法(廖:)好啊」(詳原 證12)。
④據上以陳,由甲○○、丙○○爭執之對話內容,足見丙○○ 對甲○○已以配偶自居,且兩人更確曾發生性行為,甚至以 未採取安全措施之性行為作為雙方結束爭執之條件,而確有 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末查,自婚後每月僅願先行支付6,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即使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而花費增加,甲○○仍不願改變, 若有不足處,如原告向甲○○「請款」時,甲○○常回以不
悅、施捨之態度或是與原告討價還價,如仍有不足時,均需 由原告自行墊付,而對結髮妻子及自己所生子女斤斤計較之 甲○○,卻每年豪擲十餘萬元與婚外情對象流連於如日月潭 雲品等高檔飯店或餐廳,此種差異,更令原告髮指。 ㈣為此,核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是衡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被告無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 諧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
⒈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部分:
⒈緣兩造於101 年2 月19日結婚,並陸續誕有未成年子女高○ ○(102 年8 月31日生)、高○○(106 年4 月5 日生)。 於未成年子女高○○4 個月大時,為使家庭能有更好的經濟 條件,被告乃願意接受公司外派至越南兩年。返台後,更因 買房與長男出生後所產生的龐大經濟壓力,被告更僅能加倍 投入在工作上。周末在家加班工作幾乎是常態,連全家出國 日本旅遊也因工作過於繁重而選擇留在台灣處理公事無法與 之同行。無非是為求在工作上有良好表現可以獲取升遷加薪 之機會,來讓家庭可以有更好的生活條件。
⒉因兩年間的分隔兩地導致兩造間逐漸疏離,自被告由越南返 台後,兩造常出現溝通不良的情形。舉例而言,被告希望原 告不要將雜物包括但不限於玻璃、陶瓷等置於家中動線附近 ,避免因碰觸而掉落地上,致使家庭成員受傷,然原告卻有 不同意見,因此與被告有所齟齬。被告雖曾多次向原告反映 ,但原告經常以:「唉,就這樣吧。」結束對話,並拒絕繼 續與被告溝通,然而其後仍依然故我,亦未考慮被告之感受 ,使被告常感心灰意冷不知如何再向原告溝通為妥。再者, 被告也希望原告能一同分享被告的興趣,如參與車展、錶展 等,以紓減日常工作上之壓力。但儘管被告多所邀約,原告 皆斷然以無興趣為由拒絕與被告討論,更遑論陪同被告出席 參加。久而久之,被告亦習慣以沉浸工作,放逐自我的方式
遠離兩造間的隔閡。
⒊嗣被告無意間接觸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下稱交友 軟體),希由交友軟體結識不同生活圈友人稍稍緩解生活之 苦悶,惟被告亦擔憂已婚身分將於交友軟體上遭人側目,遂 將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設定為「結婚經歷:未婚」、「結婚 意願: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被證1)。嗣陸續於 107年7月間結識同案被告丙○○、於108年1月間結識同案被 告乙○○、於108年4月間結識同案被告丁○○。 ⒋被告與丙○○:
①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與丙○○間訊息(原證12)指涉被告與丙○ ○曾於107年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甚至以未採取安全措施 之性行為作為爭執結束之條件。
②惟細繹原告所舉原證12之內容,固可看得出被告與丙○○確 實有所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苟如被告 與丙○○嗣後確實有見面,應有相關聯繫時間、地點之對話 內容,然依原告所提出者並無此部分,被告與丙○○是否曾 見面尚非無疑,更難遽認被告與丙○○有交往甚或發生性行 為。
⒌被告與乙○○:
①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與乙○○間訊息(原證11)指涉被告與乙○ ○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更曾發生數次性行為。 ②惟被告與乙○○自交友軟體結識後之往來時間僅約莫2個月 ,其間亦僅有見面吃飯及以文字方式傾訴彼此的心情並無實 際交往,更無原告所稱交往與發生數次性行為之情況。蓋依 原證11所示,被告向乙○○表示:「你在寫文章嗎?」、「 傳來我看看」等語,顯見對話內容並非真實發生之事實,否 則被告當不會如此表示,而會針對其內自然回應,故尚難以 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⒍被告與丁○○:
①被告係於108年4月於交友軟體認識丁○○。因雙方價值觀相 近遂於108年5月左右開始交往。嗣109年3月9日,因原告於 住處質問被告與丁○○是否發生婚外情,嗣後被告始向丁○ ○坦承已婚身分,並斷絕彼此之交往關係。是以,被告與丁 ○○之交往期間僅10個月,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以兩造間錄音稱被告108年12月已告知丁○○已婚身 分。惟由原告所提兩造錄音(原證48,頁9)被告不斷強調: 「我欺騙她」原告則回應:「欺騙他,我告訴你,那個告不 成的,我告訴你,你這樣可以放心了。欺騙感情不用負法律 責任」可證被告已強調欺瞞丁○○。乃因原告仍不相信,被 告僅得向原告稱其於108年12月已告知丁○○其已婚之狀態
,惟此僅係因被告當時為求取得原告信任而願意與其達成協 議而編造之詞。此由原證32譯文中「妻:那你為什麼要騙他 呢?你為什麼要騙他?三個月了,你為什麼要騙他?高:所 以我說妳針對我就好。妻:我不要,他就是已經知道三個月 了我不管。」可證明被告對此再如何說明,也難以讓原告相 信,故被告僅能採取順著原告的話之策略試圖與原告達成協 議。
③又被告之郵件:「…和盧的狀況相比,都不是屬於惡意的心 態」(原證46)兩造間錄音被告稱:「他沒辦法他知道我們做 錯事」(原證47、48)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均是指丙○ ○、乙○○狀況與丁○○己懷孕之情節輕重並不相同,且自 原證47、48係原告於109年3月22日錄音,惟被告本於109年3 月9日即向丁○○坦承,故原證47、48之內容仍係因被告坦 承後之心情,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④就原告所呈光碟影片(原證23),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⑤就原告所呈被告所寫卡片、紙條(原證2、3),被告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惟並未交給丁○○。
⑥就原告所呈丁○○所寫卡片(原證4、5),被告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
⑦就原告所呈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原證49),被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惟此與本案無涉。
⑧就原告所呈丁○○所寄郵件(原證7、8、45),被告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惟109年1月17日被告並未與丁○○同住。 ⑨就原告所呈丁○○與被告間郵件(原證9、10),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
⑩就原告所呈丁○○Line訊息(原證6),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惟所謂「也要去處理和她的事情…」等語,係因斯時被 告向丁○○謊稱有未婚妻所致,且亦非要結婚方可有家庭空 虛之說法。
⑪就原告所呈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原證37),被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惟此顯與本案無涉。
⑫就原告所呈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原證38-40),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惟細譯相關內容,被告僅係欲向原告就導致丁 ○○懷孕乙事有所解釋,和表達欲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見 面之意,並無對原告和未成年子女棄如敝屣。
⑬就原告所呈被告罰單(原證36),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 此與本案無涉,亦無從論證被告與丁○○幽會云云。 ⑭就原告所呈附表一、二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蓋被告使用之Agoda訂房網站,使用其介面訂雙人房時,即 使僅係一人入住,然因該系統預設入住人數即為兩人(被證
3),故自難逕以被告曾有訂房紀錄,即遽認被告係與他人 共同入住,更遑論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退萬步言之,自 原告附表一、二之內容以觀,縱使被告於該些日期確實未返 回家中(假設語氣),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
⑮就原告所呈保險套照片(原證51)係兩造同居時被告預備與原 告使用而置於包包內。餐廳發票(原證52)被告已無印象。電 影票(原證53)被告表示無此消費,不清楚票根從何而來。且 無法依此遽認被告與丁○○幽會。
⒍關於被告部分:
①原告稱被告始終未表示應有之歉意,惟據原告所呈兩造間之 Line訊息內容(原證38-40),亦可認被告已多次對原告表示 歉意。
②原告稱被告與越南女子調情(原證43),實則係被告之某位台 商友人對此越南女子頗感興趣,但因不懂英文,因此請被告 代為邀約。被告嗣後亦無與該越南女子有所會面。 ③原告稱分居期間返家曾發現使用過保險套和女性長髮(原證 44、45)。惟分居期間被告未曾打掃家中,地上頭髮應是原 告或未成年子女之毛髮,保險套亦僅是被告自慰時方便清理 所用,此亦有類似先例可供參酌(被證6),足見被告並無帶 任何女子返家。且不論毛髮或保險套,原告均可輕易蒐集後 檢驗有無其所謂陌生女子之DNA。又兩造雖分居,實則目前 仍居住同一社區,該社居內不僅有保全尚於地下停車場、電 梯、樓梯間、公共區域等多處設有監視器。倘被告有偕女性 返家(假設語氣),原告當可將保險套送驗DNA或調閱社區監 視器,而無須如此影射。再者,原告亦於109年8月12日之家 事庭(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15號,股別:任股),亦用此 相同未經證據驗證之手法來指控被告私帶婚外情女性回家, 惟該庭法官已就此有所質疑為何不透過科學驗證的方式來佐 證其指控(如調閱錄影帶及驗DNA)。詎知,原告於本案仍不 願調閱錄影帶來檢視,也不願將所聲稱之證物送驗,僅因一 己之貪圖便利,便隨意影射被告私帶不明女性回家並發生性 關係,手法著實粗劣。且於家事庭法官當庭已質疑為何不透 過科學驗證的方式來佐證其指控(調閱錄影帶及驗DNA),原 告仍不思其舉證上的瑕疵,仍不改其粗劣作法,慣性沿用毫 無根據的證物來看圖說故事,並影射被告私德云云,其行徑 令人深感遺憾。
④原告稱被告時常要求原告穿著黑色細肩帶小背心,並常以高 姿態命令原告(原證29、56、57)此為原告片面擷取兩造間訊 息,亦與本案無涉。
⑤原告稱被告行房時身上有吻痕、齒痕(原證47、54),此為原 告單方指述,被告均否認。
⑥兩造結婚紀念日為2月19日,書狀之誤繕並不等同被告主張 均為不實。
⑦原告指摘被告每月僅願意先行給付6,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且原告尚需向被告請款及忍耐被告不悅、施捨態度等語並 非屬實。實則是兩造本就約定每月雙方各自拿出6,000元支 應家庭基本開銷,除6,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外,被告尚會 每月支付同住處房屋貸款27,000元、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用 1,000元。此外,全家人每週外出用餐、採買和不定期全家 族聚會等(兒女生日、節慶等)等雜支,原告鮮少支付,故大 部分均係被告自動付款。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若有學校學費以 外之額外開銷,如才藝學習、安親班學費和子女生活所需等 等只要是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助益者,被告均會共同支付。 以上常態被告每月須再支出約3~4萬餘元子女教育及家庭開 銷,故合計每月至少約6~7萬餘元的固定家庭支出(被證7)。 再者,兩造住處之所有家具添購,舉凡床、餐桌椅、沙發、 電視、冷氣、冰箱等。和因女兒房間牆面滲水、主臥衛浴漏 水及窗簾清潔整修等房屋修繕,均由被告獨自負擔,以上金 額已近逼百萬元。且原告於107年間因無法承擔工作壓力, 故欲自其之前任職之製藥上市櫃公司離職時,曾一度因怕影 響收入而左右為難,然被告為使原告不會在工作上有太大壓 力,遂主動承諾會負擔家中的開支後,原告乃自製藥上市櫃 公司離職。尤有甚者,被告與原告結婚多年期間,被告清楚 自己在經濟上較為充裕,多次主動購買並贈予原告對所需和 所喜歡之物,諸如原告於上市製藥公司至北京出差所需之防 寒大衣和原告喜歡喝氣泡水之氣泡水製造機等,多年來諸如 此類舉動已不勝枚舉,在此不再一一贅述。是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摘被告對於家庭的經濟付出並無原告指摘斤斤計較之情 形。被告過往對家庭種種的重大付出,現原告卻為自己一時 訴訟之私,對被告進行如此不實指控,才是令人所髮指之事 。
⑧原告另指被告對外借款等同認可原告請求賠償之400萬元(原 證58、59),顯屬跳躍論證,被告否認有認可原告請求賠償 之400萬元之意思。
⑨原告所呈精神科病歷(原證60),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 病歷記載僅係原告單方指述,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查 於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9日西洋情人節及結婚紀念日, 皆為原告主動要求外出用餐紀念,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度過( 被證4、5),自原告Facebook之發文可證被告確實相當開心
(被證4),且此二日返回家中原告更主動要求與被告行房 ,與109年2月26日原告主動邀約全家出遊(被證8)等行為 實與原告病歷所載與愛滋檢驗動機相悖。
⒎經查,被告與丙○○、乙○○並無交往之情;與丁○○之交 往期間僅10個月,而被告係研究所畢業,月收約11萬元,每 月尚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定)、孩子教育支出(不定)、兒 子健保費用及貸款等每月達六、七萬餘元(被證7)。而原告 竟請求達被告月收入40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高。 ㈡丁○○部分:
⒈就原告起訴內容之答辯:
①丁○○於108年4月間於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甲○ ○,甲○○於該軟體自稱「未婚」、「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 就結婚」。
②丁○○生活單純,相信甲○○的說法而與其交往。 ③丁○○於108年11月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一次,因此受孕 。
④丁○○與甲○○交往期間,丁○○發現自己懷孕,而甲○○ 於108年12月間表示其有一個未婚妻,但稱渠等感情已淡而 正打算解除婚約,丁○○相信甲○○之說詞而繼續與甲○○ 交往。
⑤109年3月9日甲○○跟丁○○表示其已婚,丁○○至感訝異 及難過而與甲○○分手。丁○○考慮過是否墮胎,但因為孩 子是無辜的,丁○○沒辦法將孩子拿掉。丁○○如果知悉甲 ○○已婚則絕對不會與其交往,令人自身陷單親媽媽的困境 及麻煩。
⑥丁○○係在甲○○隱瞞已婚身分下,與甲○○發生性行為, 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因丁○○係遭甲○○隱 瞞後,在109年3月9日前,不知道甲○○已婚,於109年3月9 日後即與甲○○分手,故丁○○對原告並不負賠償責任,且 依甲○○在「pairs派愛族」軟體上係載明其為「未婚」、 「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交往期間一直都瞞著丁 ○○。茲提出甲○○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詳 【被證1】)。以此證據,甲○○的確是有傳達錯誤的訊息 欺騙丁○○,讓丁○○相信甲○○為單身。
⑦丁○○並爰引其餘被告之答辯及所提證據,為有利自己主張 之依據。
⒉關於原告所提【原證20】即甲○○fb頁面部分,丁○○確認 並未加甲○○為臉書好友,於此情況下查詢甲○○臉書所得 結果,並未顯示甲○○之婚姻狀況或家庭成員狀況,丁○○ 無從自甲○○臉書得知其婚姻狀況。
⒊原證31部分,被告否認該證物形式上真正。原告所提原證31 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退萬步言,依內容觀之,「你的 家庭空虛」並無法推論出「你有配偶」,該文字在語意上有 其他可能性,例如:未婚男子家中並無配偶且與未婚妻感情 不睦又無子女,也會有「家庭空虛」的問題。故,論理上原 告所提證據亦無法推論出其欲主張之事實。
⒋原證32形式真正部分,丁○○表示錄影帶裡面的確是甲○○ 的聲音。但丁○○係於109年3月9日才知道甲○○已婚。甲 ○○對原告告知丁○○為108年12月知悉云云,與事實不符 。丁○○並不知道甲○○何以如此說。依原證32之記載「那 是他的工作跟他們家有什麼關係?黑道的家庭不能讀會計? 不能念研究所?」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丁○○家中並無 黑道背景。丁○○認為甲○○與原告間之對話時顯然有虛構 事實之狀況,其關於丁○○何時知悉其已婚之時間也是虛構 的。本案原告於錄音中不斷指責甲○○說謊與欺騙原告,而 甲○○也承認自己說謊騙丁○○,則甲○○之誠信顯有問題 ,原證32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⒌【原證47】、【原證48】部分,否認形式真正,此部分是否 為甲○○與原告之錄音及譯文,應由甲○○確認是否形式真 正。依內容判斷,若該等訊息為甲○○與其妻子間之對話, 惟甲○○自承隱瞞其已婚身分與三名未婚女子交往;於【原 證48】譯文當中甲○○並稱「他是不知情」(詳【原證48】 第8頁背面第15行;於【原證48】譯文中甲○○稱「我欺騙 他」(詳【原證48】第9頁第20行);【原證48】譯文第9頁 背面第15行「他是受害者」等語。原告亦多次指責甲○○說 謊、反覆(詳原證48第6頁背面第20行記載「就算是我跟你 攤牌之後,你在那邊每天在那邊反反覆覆」、第7頁背面第 24行「你騙我的啦!」;第10頁倒數第6行「你還在說謊」 等語;第11頁背面第7行「你不覺得你的話都前後矛盾嗎? 」;第12頁第17行「你就是反反覆覆呀」),則甲○○之誠 信顯有問題,且原告所提證據內容彼此明顯矛盾(甲○○時 稱不知情、時稱知情),連原告都不相信甲○○,則甲○○ 與原告間吵架之內容又何能採信?
⒍綜上,據丁○○之舉證,甲○○的確是隱瞞已婚身分與丁○ ○交往,丁○○於109年3月9日方知悉此事,並旋即與甲○ ○分手,丁○○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另原告所提證據或者無法證明其欲主張之待證事實,或者彼 此矛盾,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乙○○部分:
⒈原告就甲○○與乙○○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非以:乙○○
曾於108年2月20日以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發送訊息與甲○ ○,其中不但稱呼甲○○為:「Dear??」、「因為愛妳」、 「your love」…云云,主張2人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責 。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 迫,如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 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 。再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守貞義務亦 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 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 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 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 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 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 不予干涉。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 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原告提 出「如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已漠視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他方本於配偶關係之分法益,他方自得請求當事人一 方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 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固非無據,然對他人婚姻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法益,必須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始足當之。
⒊乙○○不爭執與甲○○間曾有情愫,惟主張不知甲○○係有 配偶之人、與甲○○間情愫尚不構成侵害配偶等語加以抗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明知或應注意而未 注意等情、而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翻攝照片(原證11),雖可見乙○○個人對 甲○○情感表達,並稱呼甲○○為情人等情,縱認其間確有 情愫,可認使身為甲○○配偶之原告對乙○○有所懷疑,而 影響其間夫妻生活之完滿,然如無其他不法行為,仍難遽認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家庭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 有理由。另查,乙○○與甲○○於108年1月間,在交友網站 Pairs派愛族上認識,甲○○於網站註冊之名字為「KK」, 個人資料中記載「未婚」、「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 」(被證1);況乙○○係於網路上認識甲○○,甲○○旋即 展開熱烈追求,兩人彼此間既非同學、亦非同事,也無共同 朋友,乙○○並無其他管道得以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僅 能從前揭甲○○於網路上所揭示之訊息判斷其婚姻狀態,另 男女交往時查看彼此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並非常態 ,乙○○因此相信甲○○為單身,進而接受其邀請,開始聊 天傳訊,後於2月初開始交往,至4月初分手,期間甲○○未 曾提及自己已婚、有小孩之事,反是曾提到「想找可以和我 結婚之人」等言,且見面時甲○○亦未曾配著婚戒等足以判 斷其婚姻狀態之物品,又2人交往不到1個月,甲○○就常表 示自己因工作、轉職壓力過大而需個人時間冷靜、紓壓,兩 造也因此情感趨淡,至4月初便合意分手,顯見2人相處時間 並不長,被告根本無從以其言行中推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更不會知悉2月19、20日為其與原告之7周年結婚紀念日。 從而,被告主張不知甲○○已婚,應屬有據。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乙○○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云云,即無可採。
⒋甲○○未思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使用詐術使多名無辜女子 與其交往,所為顯已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並 傷害無辜女子感情。從而,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及信任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亦侵害被矇騙之交往對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屬有據;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而仍與其親密,超出一般朋友情誼之社交往來而達男 女情愛關係,率斷對無辜之乙○○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顯屬無據。
㈣丙○○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判解及相關實務見解,婚姻制度及配偶權之保障 目的在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而係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即於法不符。 ⒉原告僅依原證12之訊息內容,主張丙○○有與甲○○發生性 關係云云,然原證12之對話內容,僅至多僅說明雙方有較親 暱之言語或將約會之日期,並無從證明被告與甲○○有發生 性行為,更何況丙○○並未答應其約會之要求,何以能得出 有發生性關係之結論?且情侶間以文字或言語打情罵俏或相 互取暖是為人之常情,根本無從導出被告與甲○○有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又核其內容看起為甲○○單方在對丙○○情緒 勒索,而丙○○為安撫其情緒,言語上僅得安撫或順從之, 此乃一般人之常情,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通常情形尚有差距 ,顯未臻於達成侵害配偶權所要求之品質。
⒊主觀部分,丙○○係於107年7月29日於網路上結識甲○○, 當時甲○○所留網路資料載明伊為單身,使丙○○願與之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