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45號
原 告 高聰立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謝其言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棟樑、謝其言、謝永傑、林徐阿梅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謝其言間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謝其言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謝棟樑、謝其言、謝永傑、林徐阿梅為共同被告 ,主張其等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訴請其等負損害賠 償之責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 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而被告謝其言 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4 月26日死亡,有被告謝其言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起訴時,被告 謝其言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謝其言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謝棟樑、謝永 傑、林徐阿梅之訴,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