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陳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 告妨害性自主等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 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 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與原告有出遊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 19日18時許,夥同訴外人李政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少年林○恩、楊○卉 ,同時並聯絡訴外人蔡秉軒及連柏宏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外等待原告下班。嗣原告出現後,被告 即要求其搭乘系爭車輛,並將之帶往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附
近,其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政韋於109 年4 月19日20時許,不顧原告表 示欲回家之意思,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基於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其帶往新北市烏來山區,渠等明知 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竟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猥褻、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訴外人李政韋、少年林○恩徒手及持拖鞋 毆打原告,爾後再違反原告意願,命其自行將身上衣服脫光 ,由被告將原告手部以衣物反綁後,少年林○恩、楊○卉先 後持手機攝影原告裸體,訴外人李政韋則徒手抓捏原告胸部 ,再抓其頭部撞路燈鐵桿,嗣後被告、訴外人李政韋、少年 林○恩又分別徒手或持拖鞋毆打原告背部、頭部、臉部及屁 股,致原告受有上開部位之身體傷害,少年林○恩並將上開 影片傳送予被告後,即將原告帶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住處而繼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㈡被告及訴外人李政韋於109 年4 月20日凌晨某時許,明知原 告與其等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命原告需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賠 償,旋由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及連柏宏駕駛系爭車輛攜同 原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文信實業開發公 司(下稱文信公司)借款,惟因斯時原告文件不齊而未能借 得款項。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膠帶 封住原告嘴巴,再反綁原告手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衣架、皮帶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㈣嗣於109 年4 月20日20時許,因同日凌晨原告文件未備齊而 借款未果,被告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向原告恫嚇稱:如果再借不到錢就死 定了,敢亂跑就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由李政韋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原告再次前往文信公司借款,但因文信公司負責人高 敏貴察覺原告神情有異,探知原告係遭他人恐嚇前來借貸後 ,私下為原告叫車協助其逃脫而未遂。
㈤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連柏宏發覺高敏貴協助原告搭車逃 脫後,隨即將上情轉告被告,被告因憂渠等恐嚇取財等犯行 曝光,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 20日20時許,由被告以電話指示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連 柏宏務必將原告抓回,訴外人蔡秉軒遂駕車尾隨原告所搭乘 之計程車,並趁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下車之際, 由訴外人李政韋、連柏宏下車將原告再度強押上車,並帶回 被告住處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㈥被告甲○○、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少年林○恩、謝○宏 、張智雄,因不滿原告逃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 9 年4 月20日23時許,將原告帶往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 地,由被告持長桿、訴外人李政韋、少年林○恩持高爾夫球 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周圍紅腫、上唇撕裂傷、左枕 部裂傷逢大針、肩頸部多處鞭打傷、雙肩大片瘀傷、右胸部 、右腰前側、肚臍周邊大片瘀傷、背部兩處鞭打血痕、背部 、左後腰部大片瘀傷、雙臂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及其友人上開侵權事實而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 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 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㈠至㈥所述妨害性自 主等侵權行為,並引用本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 決及該案卷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65頁 至第6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等侵權行為,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 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 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 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及其友人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自由權受侵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猥褻、恐嚇取財、 傷害等行為致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被 告不法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 職畢業,現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 人,108 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43萬4,987 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係高職肄業,108 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4 萬1, 384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 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精神上痛苦、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