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九龍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來
何介文
徐進興
兼
法定代理人 何金泉
被 告 何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7,63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 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頁),故原債權人花蓮企銀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 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第80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九龍彩 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業於99年6月2日為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48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26頁),則九龍公司 應行清算。惟被告九龍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 被告九龍公司之法人格尚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股東即何金泉、徐月雲、徐進來 、何介文、徐進興應為清算人(本院卷第26頁),又因其中 徐月雲已於95年4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其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另因被告九 龍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彼等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本件僅由被告何金泉 、徐進來、何介文、徐進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九龍 公司應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何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龍公司於94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何金泉、 何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4年8月29 日至97年8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 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 償還部分本金及至95年5月2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957,6 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且依授信約定 書約定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九龍公司、何金泉答辯:
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現在無力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至於徐進來、何介文、徐進興僅為被告九龍公司股東,其 等不知有借款一事等語。
(二)被告何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九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960900 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7-28頁),且為被告九龍公司、何 金泉所不爭執。而被告何金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與 被告九龍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由被告何金泉、何金龍擔任被告九龍公司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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