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56號
PCDV,109,訴,3756,2021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 萬3,47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0 萬5,000 元或同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1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有貸款契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 萬3,47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0 年1 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3,47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民 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 111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期



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均如附表(B )欄、(C )欄 、(D )欄、(E )欄所示。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08 年1 月 2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編號1 至3 (F ) 所示之金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3 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參與分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司執字第22646 號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 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原告分配受償505 萬6,906 元(含執 行費用6 萬2,312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01 萬3,470 元及 自109 年5 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分配表等文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第91至108 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 8 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兩造簽定之借貸契約(系爭契約)按 期支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未返還 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當 時積欠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 至3 (F )欄所示。嗣原告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司執字第22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被告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分配,受分配金額共計505 萬 6,906 元(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扣除 上開分配款金額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01 萬3,470 元及自10 9 年5 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 款 期 間 │ 利 息 │ 違 約 金 │還 款 方式│積 欠 本 金 │
│號│ (A) │ (B) │ (C) │ (D) │ (E) │ (F) │
├─┼──────┼──────┼─────┼─────┼─────┼──────┤
│1 │7,650,000 元│104 年7 月24│自借款日起│逾期六個月│自借款日起│6,850,573 元│
│ │ │日起至11 9年│按中華郵政│以內,按左│,前24個月│ │
│ │ │7 月24日止 │股份有限公│開率10% ,│於每月24日│ │
│ │ │ │司2 年期定│逾期六個月│按月付息,│ │
│ │ │ │期儲金機動│以上,按左│自第25個月│ │
│ │ │ │利率加碼年│開利率20% │起,再依年│ │
│ │ │ │率0.595%(│計算。 │金法,按月│ │
│ │ │ │目前合計為│ │平均攤付本│ │
│ │ │ │年率1. 44%│ │息。 │ │
│ │ │ │)按月計息│ │ │ │
│ │ │ │。嗣後隨本│ │ │ │
│ │ │ │行2 年期定│ │ │ │
│ │ │ │期儲金機動│ │ │ │
│ │ │ │利率調整時│ │ │ │
│ │ │ │隨同調整,│ │ │ │
│ │ │ │加幅度不變│ │ │ │
│ │ │ │。 │ │ │ │
├─┼──────┼──────┼─────┼─────┼─────┼──────┤
│2 │ 900,000元│104 年7 月24│按本行之定│逾期六個月│自借款日起│ 699,043 元│
│ │ │日起至11 9年│儲利率指數│以內,按左│,依年金法│ │
│ │ │7 月24日止 │加碼年率 │開利率10% │,於每月24│ │
│ │ │ │1.8%(目前│,逾期六個│日按月平均│ │
│ │ │ │合計為年率│月以上,按│攤付本息。│ │
│ │ │ │2.6%)計息│左開利率20│ │ │
│ │ │ │。嗣後本行│% 計算。 │ │ │
│ │ │ │定儲利率指│ │ │ │




│ │ │ │數調整時隨│ │ │ │
│ │ │ │同調整,加│ │ │ │
│ │ │ │碼幅度不變│ │ │ │
│ │ │ │。 │ │ │ │
├─┼──────┼──────┼─────┼─────┼─────┼──────┤
│3 │ 302,741 元│104 年7 月24│自借款日起│逾期六個月│自借款日起│ 237,395 元│
│ │ │日起至11 9年│按中華郵政│以內,按左│,依年金法│ │
│ │ │7 月24日止 │股份有限公│開利率10% │,於每月24│ │
│ │ │ │司2 年期定│,逾期六個│日按月平均│ │
│ │ │ │期儲金機動│月以上,按│攤付本息。│ │
│ │ │ │利率加碼年│左開利率 │ │ │
│ │ │ │率0.595%(│20% 計算。│ │ │
│ │ │ │目前合計為│ │ │ │
│ │ │ │年率1. 44%│ │ │ │
│ │ │ │)按月計息│ │ │ │
│ │ │ │。嗣後隨中│ │ │ │
│ │ │ │華郵政2 年│ │ │ │
│ │ │ │期定期儲金│ │ │ │
│ │ │ │機動利率調│ │ │ │
│ │ │ │整時隨同調│ │ │ │
│ │ │ │整,加碼幅│ │ │ │
│ │ │ │度不變。 │ │ │ │
├─┴──────┴──────┴─────┴─────┴─────┼──────┤
│ 總計 │7,787,011 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