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29號
PCDV,109,訴,372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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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9號
原   告 陳智濠 
被   告 胡甸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34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0 分,在新北林口區文 化三路2 段336 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欲右轉進入停車場車道,社區保全因車道有車輛駛出而指 揮原告於入口處暫停,原告並開啟閃爍右轉燈燈號,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與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害暨金額:
1、系爭汽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92,100 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車體底盤、傳動系統、停車警示輔助 系統、排氣管與左後葉子板嚴重毀損,已損及車輛行駛安全 性,考量原告撫養3 歲幼兒,車輛維修後亦不足以提供幼兒 足夠安全性保障,故於109 年8 月29日將系爭車輛含所有購 車時配件售予訴外人行暢汽車(桃園馬自達中古車公司), 所得價金為57萬元。而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30日領牌,購 買金額為107 萬5 千元,依南山保險公司汽車折舊率於第1 個月內折價1.8 % ,系爭車輛自領牌到事故發生經過期間為 20日,按第1 個月30日之比例折算,折價金額以1.2%計算, 事故前車輛價值為1,062,100 元。則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之 價值1,062,100 元扣除賣出系爭車輛所得價金為57萬,差價



為492,100 元。
2、交通費7,265 元:
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至109 年9 月22日內搭乘公車上下班 ,每日支出120 元,共計7,000 元。自林口搭乘937 公車至 林口站轉乘機場捷運至A10 山鼻站轉乘708A公車,單趟票價 為15+30+15=60 元,合計為2,640 元。並往返行暢汽車(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五趟,每趟計程車資92 5 元,合計為4,625 元。以上合計7,265 元。3、勞動損失4,591 元:
原告為處理本件於109 年8 月18日至109 年8 月28日,共請 假11.5小時,勞動損失共4,591 元。
4、以上合計503,900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初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09 年10月7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3728號函暨所附交 通事故案調查卷宗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車禍所致價值減損之 損害,應屬有據。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3 月,且原告係於109 年7 月30日以 1,075,000 元購買取得之新車,此有購車發票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8 月18日,已使用5 月,則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000,347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5,00 0 ÷(5+1 )≒179,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75,000 -179,167 )×1/5 ×(0+5/12)≒74,6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75,000 -74,653=1,000,347 】,而 原告以安全為由將系爭車輛未予修復而於109 年8 月29日以 57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行暢汽車一節,此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暨車輛查定表(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66 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5至19頁)為證,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價值減損430,347 元(計算式:1,000,347-570,000=43 0,347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430,347 元, 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礙難採認。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自109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22日需搭乘公車上 下班,且由公車轉搭機場捷運再轉搭公司,並往返行暢汽車 5 趟,請求交通費合計7,265 元等語,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系爭車輛業於109 年8 月29日出售 ,益徵原告請求自109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之交通 費用顯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3、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自109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 共請假11.5小時,致勞動損失4,591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



資表(見本院卷第95頁)為憑,而觀諸該薪資表,僅足認原 告於109 年8 月份曾因請事假11.5小時,遭公司以請假扣薪 4,591 元之事實無訛,然原告於該月份請事假,是否果係因 本件車禍而需處理相關事務所致?原告復未為其他積極舉證 證明之,殊難逕予採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 109 年10月2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調解卷 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過失駕車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與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430,347 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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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