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8號
原 告 宋黎明
被 告 謝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一一六九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 三月三日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宋姚振秀所有 ,宋姚振秀於民國8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以其與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宋廣成為債務人,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2 日至86年3 月2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 於103 年3 月4 日為原告繼承,並於103 年7 月17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宋廣成 與被告間之票據等往來,業經本院86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民 事判決,認定被告之本票債權對宋廣成不存在,故系爭抵押 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上開所載存續期間之86年 3 月2 日起算,依民法第125 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 多於101 年3 月2 日即已時效完成,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既未於106 年3 月2 日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 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之不 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51 頁至第53頁)為憑。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 條、第307 條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 年,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 萬 元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 效應於86年3 月2 日即已開始起算,並於101 年3 月2 日已 因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以,縱認該200 萬元債權曾 經存在且尚未清償,惟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106 年 3 月2 日前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當已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債 權存在,該筆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未 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等語,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土地上卻仍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