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62號
PCDV,109,訴,3362,202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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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訴訟代理人 游雙謙 
被   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7,006 元,及自民國11 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飽和聚 酯樹脂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為93萬6,306 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來被告退回部分產品金額共 計6 萬9,300 元,原告已開立折讓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扣除退回產品之金額,尚積欠86萬7,006 元。詎料,被告 因投資經營不善,已到期之款項遲遲未能給付,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討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依民法第 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電子發票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貨 通知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品,原告業已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交付予被告,惟 被告迄今仍有貨款86萬7,006 元尚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 年2 月2 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3 頁,於110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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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