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95號
PCDV,109,訴,3295,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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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工程資金週轉事宜,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 3 萬元,還款日各為106 年9 月4 日、同年月7 日,原告遂 於同日預扣利息3 萬元後,先後匯款97萬元予被告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被告同時交付頂聖工程行所開立、金額均100 萬 元之支票2 紙以為擔保。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且原告聽聞被告因經營不善倒閉,其 負責人亦逃匿無蹤,迄未返還本件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明細、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約定還款日分別為106 年9 月4 日、106 年9 月7 日,而被 告迄未清償,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 9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簽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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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