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65號
PCDV,109,訴,316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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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王振光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王金芬 



      王枝燦 
      王強名 
      王泓瑞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美 
被   告 王輝生 


訴訟代理人 王知民 

被   告 黃清理 
訴訟代理人 鄧德豪 
被   告 周王初夏
      王燕洲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輝正 
被   告 王枝崇 
      王志州 
      王志成 
      王輝永 

      江王素美
      郭麗霞 


      王文暄 

      王嘉揚 
      王振城 
      王輝鴻 
      王輝順 

      王秀暖 
      王秀慺 

      王惠民 
      王惠平 

      王俊銘(即王輝全之繼承人)

      王俊程(即王輝全之繼承人)

      王偉盛(即王輝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方面除王輝正周王初夏、王 燕洲、王金芬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知民王輝永黃清理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均為先祖王明梧之後嗣,於日據時期昭和2 年10 月2 日在公親人見證下簽訂「合約字」即鬮分書(下稱系 爭鬮分書)乙份以資共同信守,將所遺之土地分配與六房 子孫,衡諸該合約字關於不動產之記載,依客觀存在之「 圳」、「門口小溝內」、「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 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頂溝漕 至小溝」議定界址,於第九條明確約定大廳作六房分維持 共有關係外,其餘土地均合意終止共有關係,係屬持分交 換契約之性質。然國民政府之行政機關在清查辦理不動產 登記資料時,不知悉系爭鬮分書之內容,於登記資料時自 行登載為各房份依繼承關係平均持分,因此原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244-3 地號,及坐落新北市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40-2、41-3、35-2、31-6、



31 -7 、34-2、31-2、34-7、30-2、30-3、26-2、25-2、 49、49-1、49-2地號等17筆土地,乃由兩造或其被繼承人 登記為分別共有。嗣後兩造及其被繼承人於民國79年8 月 1 日簽立合約字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 依鬮分書辦理移轉登記,惟相對人之一王惠民拒絕配合完 成登記程序,案經鈞院判決駁回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32號民事判決確定。是兩造之先人已各自取得所分得土 地之所有權,並互負移轉各分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各房之 義務。
(二)惟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案件審理時 ,因上開17筆土地中由七房王長立及八房王長居子孫分配 取得之部分土地於94年12月1 日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北85 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工程」而徵收,並於95年 10月24日登記為7 筆土地在案【經徵收之土地地號為31-2 、31-16(分割自31-2) 、31-6(分割增31-17 )、31-18 (分割自31-7)、34-7(分割增34-18 )、34-15 、34-1 6 (分割自34-2)】(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屬於 七房王長立及八房王長居子孫所有,經利害關係人向台北 縣政府提出異議,徵收補償費暫由該府地政局保管。(三)前揭土地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法 逕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判決准許七房土地移轉登記;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 598 號訴訟中調解,暫不論已徵收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事, 終將各房依合約字分得土地之部分及各房繼承人互相移轉 持分,並於109 年1 月間完成登記。
(四)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 萬 3,700 元,陸續已經被繼承人依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完畢,扣除已由七房及八房之繼承人領 取之補償費後之差額為946 萬9,133 元,屬原告部分之差 額為518 萬3,874 元佔全部差額之比例為5,183,874 元/ 9,469,133 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1.被告王枝崇應給付原告10萬7,998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志州王志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揚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998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輝正應給付原告10萬7,998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周王初夏應給付原告10萬7,998 元及自109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王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原告21萬5,995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籐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995 元及自109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王輝生應給付原告14萬3,995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王輝永應給付原告28萬7,994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被告王俊銘王俊程王偉盛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全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596 元及自109 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被告黃清理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敦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原告12萬9,596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江王素美應給付原告25萬9,194 元及自109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被告王燕洲應給付原告25萬9,194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3.被告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毓聖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194 元及自109 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4.被告王振城應給付原告25萬9,194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5.被告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慺王秀暖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振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5,967 元及自 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6.被告王惠民應給付原告32萬3,992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7.被告王知民應給付原告32萬3,992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8.被告王惠平應給付原告64萬7,984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9.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清理主張:




1.依108 年度司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兩造全體同意依台 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判決辦理,但內文並未 提及已徵收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日後清算或歸還等事宜,被 告亦依調解筆錄內容完成移轉持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380 條第1 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項規定,原告之 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王知民主張:
1.108 年度司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全體同意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判決理由辦理, 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徵收的土地都沒有列在高等 法院判決的附表裡面。最高法院98年12月22日判決下來後 ,被告才陸續拿判決書向地政機關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王輝順主張:
1.當時領的時候我們兄弟姊妹九人都有領,原告現在只告四 人,且就原告的部分,我也沒有拿到原告所說的那麼多錢 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王金芬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輝正、周王初 夏、王燕洲王輝永皆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新北市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31-2(現北園段15 05)、31-6(現西園段118 )、31-16 (現北園段1505) 、31-18 (現西園段116 )、34-7(現北園段1506)、34 -15 (現西園段117 )、34-16 (現西園段117 )地號共 7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 日經台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 洞拓寬工程」而徵收,並於95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調 字卷第47頁)




(二)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95年2 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07 5342號函,以「本案部分土地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有權利關 係人提出異議,目前由高等法院(即92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案件)進行審理中,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徵收補償 費暫存於縣府地政局保管,待依確定判決辦理」為由,暫 緩發放徵收補償費。(調字卷第65頁)
(三)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在本院簽立108 年度司移調字第38 號調解筆錄,同意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判決附表,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調字卷第87至 9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系爭鬮分書所載範圍內,依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判決書理由認定,系 爭土地應為原告所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255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 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鬮分書、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前 案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判決 影本為證,然細繹系爭高院前案判決理由雖肯認系爭鬮分 書及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之真正及效力,然依系爭高院前 案判決附表所為註記載明「系爭土地已於95年10月24日辦 理徵收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非本件之共有人,業 據上訴人撤回請求」等語(調字卷第59頁),足見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在系爭高院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範 圍內,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舉證已有 未足,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鬮分書(調字卷第29至36 頁)及系爭分割協議書(調字卷第37至44頁)約定之內容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各土地共有人及其所主



張就各土地應有持分比例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難遽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何請求權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原為其所共有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渠等已受領之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 姓名 │已領取徵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補償費金額│(計算式:已領取金額│
│ │ │(新臺幣)│×5183874/9469138) │
├──┼────────┼─────┼──────────┤
│ 1 │王枝崇 │197,274元 │ 107,998元│
├──┼───┬────┼─────┼──────────┤
│ 2 │王志州王輝揚 │197,274元 │ 連帶給付107,998元│
├──┼───┤之繼承人│ │ │
│ 3 │王志成│ │ │ │
├──┼───┴────┼─────┼──────────┤
│ 4 │王輝正 │197,274元 │ 107,998元│
├──┼────────┼─────┼──────────┤
│ 5 │周王初夏 │197,274元 │ 107,998元│
├──┼───┬────┼─────┼──────────┤
│ 6 │王金芬王輝智 │394,547元 │ 215,995元│
│ │ │之繼承人│ │ │
├──┼───┼────┼─────┼──────────┤
│ 7 │王枝燦王籐 │394,547元 │ 連帶給付215,995元│
├──┼───┤之繼承人│ │ │
│ 8 │王強名│ │ │ │
├──┼───┤ │ │ │
│ 9 │王泓瑞│ │ │ │
├──┼───┴────┼─────┼──────────┤




│10│王輝生 │263,030元 │ 143,995元│
├──┼────────┼─────┼──────────┤
│11│王輝永 │526,065元 │ 287,994元│
├──┼───┬────┼─────┼──────────┤
│12│王俊銘王輝全 │236,727元 │ 連帶給付129,596元│
├──┼───┤之繼承人│ │ │
│13│王俊程│ │ │ │
├──┼───┤ │ │ │
│14│王偉盛│ │ │ │
├──┼───┼────┼─────┼──────────┤
│15│黃清理王輝敦 │236,727元 │ 129,596元│
│ │ │之繼承人│ │ │
├──┼───┴────┼─────┼──────────┤
│16│江王素美 │473,458元 │ 259,194元│
├──┼────────┼─────┼──────────┤
│17│王燕洲 │473,458元 │ 259,194元│
├──┼───┬────┼─────┼──────────┤
│18│郭麗霞王毓聖 │473,458元 │ 連帶給付259,194元│
├──┼───┤之繼承人│ │ │
│19│王文暄│ │ │ │
├──┼───┤ │ │ │
│20│王嘉揚│ │ │ │
├──┼───┴────┼─────┼──────────┤
│21│王振城 │473,458元 │ 259,194元│
├──┼───┬────┼─────┼──────────┤
│22│王輝鴻王振魁 │2,367,282 │ 連帶給付1,295,967元│
├──┼───┤之繼承人│元 │ │
│23│王輝順│ │ │ │
├──┼───┤ │ │ │
│24│王秀慺│ │ │ │
├──┼───┤ │ │ │
│25│王秀暖│ │ │ │
├──┼───┴────┼─────┼──────────┤
│26│王惠民 │591,821元 │ 323,992元│
├──┼────────┼─────┼──────────┤
│27│王知民 │591,821元 │ 323,992元│
├──┼────────┼─────┼──────────┤
│28│王惠平 │1,183,643 │ 647,984元│
│ │ │元 │ │
├──┴────────┴─────┴──────────┤




│以上為被告 │
├──┬────────┬─────┬──────────┤
│29│王振寬 │1,183,643 │ │
│ │ │元 │ │
├──┼───┬────┼─────┼──────────┤
│30│魯秀蘭王振成 │1,183,643 │ │
├──┼───┤之繼承人│元 │ │
│31│王閎燁│(七房)│ │ │
├──┼───┤ │ │ │
│32│王怡雯│ │ │ │
├──┼───┼────┼─────┼──────────┤
│33│王振添│(八房)│222,051元 │ │
├──┼───┤ ├─────┼──────────┤
│34│王振光│ │2,145,233 │ │
│ │ │ │元 │ │
├──┴───┴────┼─────┼──────────┤
│ │14,203,708│以上共計:5,183,874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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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