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王穎緁
王玥琦
被 告 林美玲
林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穎緁 起訴時,原係以林美玲、林美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 新北市○○區○○段000 ○0 號土地,其上三層式RC結構建 物(面積64.41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已 因占有取得時效,已取得地上權等情,有民事起訴(確認之 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 年12月 8 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王玥琦為原告,林明芳為被告,並 撤回對被告林美惠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44 頁)。查,王 穎緁、王玥琦均為被繼承人王明華之繼承人;林美玲與林明 芳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王明華之除戶謄本、系 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8432號函檢附之地價 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11月3 日北 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106368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41、77至
78、149 至153 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建物全體繼承 人、否認權利存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故須由 系爭建物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認權利存在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王玥琦亦同意擔 任原告,並為相同聲明,有本院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確認之訴)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4 、159 頁),準此,原告追加王玥琦為原告, 並追加林明芳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原告撤回被告 林美惠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上開追加原告 、被告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自應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有 如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4.41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此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地上權存在已生爭執,法 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同段70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 建物則係被繼承人王明華於60年間所興建,經訴外人許姓地 主授予,存在迄今已逾40多年,從未有人主張權利,是系爭 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許姓地主同意。又取得時效係 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權利,僅以事實上行使權利之一定事實 狀態,並經過一定之期間為已足,性質上為法律事實,而非 法律行為,是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即時效一經完成,占有人即當然取得地上權,其向登記機關 申請登記在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或後,皆不影響其已 取得地上權之結果。又原告為王明華之繼承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第77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地上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無舉證證明渠等係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申言之,占有土地興建房屋本 非當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又王明華是否知悉當 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有疑問,若其不知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則如何向其主張地上權?再者,原 告自承渠等因王明華死亡,始將戶口遷回系爭房屋並繼承系 爭房屋,縱使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惟自王明華死亡後起算,客觀上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法定 要件。此外,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770 條規定,僅 係指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地上 權。原告主張時效一經完成,占有人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云云 ,實有所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王明華之繼承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明華之除戶謄本、 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9 年9 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8432號函檢附之地 價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11月3 日 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106368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41、77 至78、149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原告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民法第769 、770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 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不在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推定之列,自須由 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 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 之,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 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非必
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當時係經許姓地主之許可,且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固提出王明華之除戶謄 本、系爭土地登記薄謄本、戶籍騰本、門牌證明、舊制戶籍 騰、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 年9 月11日北南費核 證字第109005443 號函、舊制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 地(下稱704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1、129 至140 頁),惟按占有人以使用土地上房屋之方式 而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他人土地,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 思,亦或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 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上之房屋之客觀事 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足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華 自64年10月起即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然 此僅能證明王明華占有系爭土地至109 年4 月13日死亡時, 已逾40年,但不能證明王明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當時地主許可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有可能 係本於侵權行為、借用或租用等意思而占有,並不一定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王明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其主張王明華占有 系爭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可採,尚難 認王明華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即無由發生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而原告亦無從繼承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係僅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而非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88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不以登記為要件,時效一經完成,占有人即當然取得地上 權云云,顯有誤會,不可為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 經許姓地主同意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云云,亦未提出足以證 明其主張之事證;且縱使系爭建物曾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同意而為興建,然既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且經被告否認,即 難認有何公示效力,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等情, 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第770 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權之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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