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13號
PCDV,109,訴,301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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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昶晶 
被   告 洪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9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9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 員乙職,並於同年4月1日簽訂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系爭業 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於任職內或離職後,均不可將 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司客戶、廠商、研發內容等商業資料對外 透漏。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同時擔任國鑫企業社之業務員,並與國鑫企業社約定每談 成一件合約,其可抽取不定成數之佣金,且對外自稱係國鑫 企業社員工洪銘偉招攬業務。98年9月間,被告明知其職務 應係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長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宇 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銑床機械零件,然被告竟於報價、比 價期間,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之報價透露給國鑫企業社,供 作報價參考,並主動向長宇公司介紹另有一較原告公司報價 更低之國鑫企業社,使長宇公司轉向國鑫企業社採購銑床機 械零件,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板橋地檢署起訴,嗣經板橋地方法院簡



易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確實違反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 方案之約定。
(二)依據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若有違反約定視 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並負法律上所有應負 之責。」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98年3月間至同年10月 止,期間領取薪資共計19萬8,903元,此有薪資單可證,而 被告確實違反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原告公司即 得請求被告賠償198萬9,030元(計算式:198903×10=19890 3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9,03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 務專員,兩造於同年4月1日簽訂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系爭 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於任職內或離職後,均不可 將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司客戶、廠商、研發內容等商業資料對 外透漏。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同時擔任國鑫企業社之業務員,並與國鑫企業社約定每 談成一件合約,其可抽取不定成數之佣金,且對外自稱係國 鑫企業社員工洪銘偉招攬業務。98年9月間,被告明知其職 務應係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長宇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銑床機 械零件,然被告竟於報價、比價期間,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 之報價透露給國鑫企業社,供作報價參考,並主動向長宇公 司介紹另有一較原告公司報價更低之國鑫企業社,使長宇公 司轉向國鑫企業社採購銑床機械零件,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 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板橋地檢 署起訴,嗣經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 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領取薪資共計19萬8,90 3元,依據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規定:「…若有違 反約定視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並負法律上 所有應負之責。」原告公司即得請求被告賠償198萬9,030元



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可由 法院酌定金額。而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固約定: 「…若有違反約定視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 並負法律上所有應負之責。」惟參酌被告轉介原告公司之客 戶長宇公司向國鑫企業社採購品項之次數僅二次、總金額合 計為6萬9,780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12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證。原告公司 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是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確屬 過高,應以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19萬8,903元計算始為 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萬8,903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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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