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61號
PCDV,109,訴,2561,202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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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劉珠宏 

      陳賢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複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劉珠乾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劉珠宏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劉珠宏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劉珠宏陳賢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劉珠宏應補償被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劉珠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劉珠宏單獨取得或原告2 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後,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為被告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0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43頁、47頁、49頁),則台新銀行就系爭房地分割自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 規定,對台新銀行告知訴訟,而受訴訟告知人台新 銀行則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法第400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參加人雖陳述意見略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共有確定,有既判力,原告重 複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然查,另案係由原告劉珠宏 及訴外人羅素貞劉珠雄劉喬鈞對被告起訴,請求將被繼 承人劉日春所遺財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現屬原告劉珠 宏、被告之應有部分,原係公同共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與本件訴訟係就各共有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再請求予以分 割為單獨所有或依分割為新共有關係,訴訟標的顯有不同,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本件起訴請求,參加人前揭輔助被 告所為陳述,要非可採。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後所為分割方案之調整(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00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 頁、17頁 ;本院訴字卷第35頁、39頁),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告劉珠宏、被告應有部分及系爭 房屋原係父親劉日春之遺產,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2 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嗣經被告外其他繼承人贈與應 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珠宏,作為與母親羅



素貞共同居住之用,惟被告多年前出國經商後,即失聯而行 蹤不明,無法聯繫以達成共有物分割共識,系爭房地共有人 間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規 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劉珠宏以金錢補償被告等 語。並聲明:㈠准將原告劉珠宏與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劉珠宏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全部 ,並由原告劉珠宏補償被告㈡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劉珠宏與原告陳賢兆各取得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並由原告劉珠宏補償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參加人台新銀行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8 年度 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共有確定,有既判力,原告重複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原告劉珠宏欲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 ,可經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金字第76504 號拍賣程序優先承 買即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再被告既已失聯而行蹤不 明,原告劉珠宏應如何交付補償金予被告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為原告 劉珠宏5 分之4 、被告5 分之1 ;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 均為原告劉珠宏10分之4 、原告陳賢兆2 分之1 、被告10分 之1 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41頁至52頁),經核無訛,而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登 記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列為空 白,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 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公寓2 樓,用途登記為住家 用,可見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即以房門為內部 隔間外,並無其他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是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88 條「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 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規定,及依原告所陳述系爭房屋僅有1 個出入口乙節,並提 出現場照片存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本院調字卷第82頁 至83頁),則系爭房屋之現況尚無法以原物分配予2 個以上 共有人,並各自單獨所有之方式為分割。且系爭土地就既為 系爭房屋之基地,自應以相同方式考量,避免土地與房屋所 有權分離之情形產生,從而本件堪認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原告業已陳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中原告劉珠宏與被告之 應有部分,現由原告劉珠宏與其母共同居住,本院審酌此情 ,及被告現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認除原告劉珠宏外 ,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中原告劉珠宏與被告之 應有部分之意願,則該等房地應可由共有人中1 人單獨取得 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將系 爭房屋分歸原告劉珠宏單獨取得,而由原告劉珠宏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另就系爭土地中原告劉珠宏與被告之 應有部分,則應隨同分歸由原告劉珠宏取得,而由原告劉珠 宏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再與系爭土地願維持共有 之共有人即原告陳賢兆(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成立新共有 關係,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而系爭房地 之市價為619 萬1,730 元,其中土地價格為614 萬4,650 元 、建物價格4 萬7,080 元,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可憑,以該所估價師依其專業針對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為評估(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至80頁), 足見其詳實,應屬可採;是據此計算,原告劉珠宏應補償被 告之數額應為土地61萬4,465 元(計算式:6,144,650 元× 1/10=614,465 元、建物9,416 元(計算式:47,080元×1/ 5 =9,416 元),共計62萬3,881 元(計算式:614,465 元 +9,416 元=623,881 元)。




五、末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 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 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 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 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 理(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如裁判分割結果,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 ,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應受補償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 一併登記。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參加人台 新銀行為查封登記,業如前述,惟原告劉珠宏依本裁判應依 金錢補償被告,縱被告行蹤不明亦可向法院為清償提存,且 未清償前被告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原告劉珠宏所分得之不動 產,依前開規定有抵押權,並無礙台新銀行對被告執行事件 之執行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劉珠宏及被告均蒙其利;另原告陳賢 兆雖須在本件訴訟同列為當事人,但本案實係原告劉珠宏



被告之家族間爭議,與原告陳賢兆無關,且本院裁判結果, 亦無改變原告陳賢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狀態。是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劉珠宏及被告依其房屋應有部分 (即原取得之遺產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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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建築式樣 │ 面 積 │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比例 │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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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2層加強磚造 │總面積:76.67 │劉珠宏:5分之4│劉珠宏:全部 │
│ │路179建號 │ │層次面積:63.09 ├───────┼───────┤
│ │ │ │陽台:13.58 │劉珠乾:5分之1│劉珠乾:無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 │ 面 積 │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比例 │
│ │ │ │ (平方公尺) │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空白) │8.96 │劉珠宏:10分之4 │劉珠宏:2分之1│
│ │段844地號 │ │ ├────────┼───────┤
│ │ │ │ │陳賢兆:2分之1 │陳賢兆:2分之1│
│ │ │ │ ├────────┼───────┤
│ │ │ │ │劉珠乾:10分之1 │劉珠乾:無 │
├──┼────────┼─────┼────────┼────────┼───────┤
│ 2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空白) │124.57 │劉珠宏:10分之4 │劉珠宏:2分之1│
│ │段852地號 │ │ ├────────┼───────┤
│ │ │ │ │陳賢兆:2分之1 │陳賢兆:2分之1│
│ │ │ │ ├────────┼───────┤
│ │ │ │ │劉珠乾:10分之1 │劉珠乾: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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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