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林順鶯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李魁彬
李嘉琪
李寶雲
李進豐
李文義
李永茂
李安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華
被 告 李魁達
劉成媛
李旺生
李錢昌
李王誠
陳柏翰
陳柏綸
陳柏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四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二八點五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原告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 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五、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六、原告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 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七、原告與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 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八、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由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關於本判決第三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四項部分由原告與附 表四所示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 決第五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六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六所示 被告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七項 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之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49、49-1、49-2 、51、51-1、51-2、51-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其一,則逕稱系爭49、49-1、49-2、51、51-1、51-2、51 -3地號土地),均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國雄、李魁彬、李嘉琪、李進豐、李文義、李永茂、 李魁達、李旺生、李錢昌、李王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系爭土地中 僅有系爭49-1、51-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其餘土地均無面臨 道路。又系爭土地緊鄰道路邊緣,為畸零地,且共有人數眾 多,兩造對共有物管理方法並無共識,現若採原物分割方式 分配系爭土地,不僅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倒減損經濟價值,無助於該等土 地之利用,故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而若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 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觀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符合公平原則。此外,系 爭土地上目前遭不明之第三人搭蓋商用之鐵皮屋,以致系爭 土地迄今均處於閒置狀態,兩造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該有 之經濟價值。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李寶雲、李安雄、陳金榮、劉成媛、陳柏翰、陳柏綸、 陳柏愷則以:希望不要分割,維持現有狀況,不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 :希望不要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李魁彬、李嘉琪、李進豐、李文義、李永茂、李魁達、李旺 生、李錢昌、李王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42.49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49-1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為原告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9-2地號土地(面積28.59 平方公尺) 為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31.55 平方公 尺)為原告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51-1地號土地(面積7.77平 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系爭51-2地號土地(面積0. 2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系爭51-3地號土地(面 積29.76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 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七所示,系爭土地現遭不 明第三人搭蓋商用鐵皮屋,僅有系爭49-1、51-1地號土地面 臨道路,其餘土地均無面臨道路,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 程序之調解紀錄報告書、系爭土地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1頁、第133 頁至第201 頁、第25 9 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第205 頁),堪信 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至被告李國 雄、李寶雲、李安雄、陳金榮、劉成媛、陳柏翰、陳柏綸、 陳柏愷等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彼等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分割方案。本件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參酌前揭 兩造所為主張,分就兩造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⒈系爭49、49-1、49-2、51、51-1、51-2、51-3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僅有42.49 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28.59 平方公尺 、31.55 平方公尺、7.77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29.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各土地之共有人卻多達17人 ,且其中系爭49、51地號土地呈多邊之不規則形狀,倘依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逐一分割,將使 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分割後每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仍過 小,顯然不利日後利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及 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 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 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 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⒉然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一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二 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 ,三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兩造各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或不規則)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系 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價值。從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 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乃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洵屬 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 益之均衡等情狀,爰分別就系爭49、49-1、49-2、51、51-1 、51-2、51-3地號土地命為變賣共有物之分割,並將變價後 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各 如主文第1 、2 、3 、4 、5 、6 、7 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 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 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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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49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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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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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國雄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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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魁彬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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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李嘉琪 │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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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李寶雲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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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李進豐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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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李文義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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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李永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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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李安雄 │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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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李魁達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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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榮 │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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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成媛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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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旺生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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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錢昌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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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王誠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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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柏翰 │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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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柏綸 │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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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順鶯 │1/4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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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49-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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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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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國雄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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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魁彬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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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李嘉琪 │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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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李寶雲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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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李進豐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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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李文義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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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李永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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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李安雄 │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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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李魁達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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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榮 │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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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成媛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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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旺生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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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錢昌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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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王誠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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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柏翰 │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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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柏綸 │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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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順鶯 │1/4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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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49-2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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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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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國雄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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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魁彬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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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李嘉琪 │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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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李寶雲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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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李進豐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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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李文義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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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李永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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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李安雄 │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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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李魁達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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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榮 │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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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成媛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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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旺生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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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錢昌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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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王誠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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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柏翰 │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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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柏綸 │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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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順鶯 │1/4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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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5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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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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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國雄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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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魁彬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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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李嘉琪 │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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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李寶雲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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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李進豐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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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李文義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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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李永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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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李安雄 │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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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李魁達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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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榮 │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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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成媛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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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旺生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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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錢昌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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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王誠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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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柏翰 │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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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柏愷 │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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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順鶯 │1/4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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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系爭51-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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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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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國雄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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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魁彬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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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李嘉琪 │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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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李寶雲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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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李進豐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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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李文義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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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李永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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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李安雄 │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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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李魁達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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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榮 │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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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成媛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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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旺生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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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錢昌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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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王誠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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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柏翰 │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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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柏愷 │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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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順鶯 │1/4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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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系爭51-2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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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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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國雄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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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魁彬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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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李嘉琪 │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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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李寶雲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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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李進豐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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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李文義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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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李永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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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李安雄 │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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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李魁達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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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榮 │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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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成媛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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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旺生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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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錢昌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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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王誠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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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柏翰 │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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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柏愷 │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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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順鶯 │1/4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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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系爭51-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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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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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國雄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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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魁彬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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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李嘉琪 │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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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李寶雲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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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李進豐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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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李文義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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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李永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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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李安雄 │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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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李魁達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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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榮 │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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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成媛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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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旺生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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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錢昌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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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王誠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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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柏翰 │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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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柏愷 │3/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