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28號
PCDV,109,訴,2328,202103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吳明諺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詹翔
      李金定
      李福財
      李福春
      李義隆
      李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吳明諺與被告李詹翔李金定李福財李福春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原告吳明諺與被告李詹翔李金定李福財李福春、李義 隆、李妙慧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明諺負擔千分之196 、被告李詹翔負擔千 分之198 、被告李金定負擔千分之198 、被告李福財負擔千 分之198 、被告李福春負擔千分之198 、被告李義隆負擔千 分之2 、被告李妙慧分擔千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李詹翔李金定李福財李福春為被告,起訴 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嗣就附表二 所示建物部分追加公同共有人李義隆李妙慧為被告,屬 追加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李詹翔李金定李福春李義隆李妙慧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且與附表二 所示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對如何分割未有協議。附表 二所示建物為2 層建物,面積雖有202.06平方公尺,但僅 有單一出入口可供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



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 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 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顯無原物分 割之可能性。是應採變賣方式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各 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最為公平。爰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部分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就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變價分 割。
(二)聲明
1.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2.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附表案所示建物,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三、被告的答辯
希望維持共有,不同意分割,若無法共有,希望只分割附表 一所示土地,因為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被告之父出資興建。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77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因拍定而買受被告李義隆名下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5 分之1 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一所示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等情,有本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調解卷第23至28、53至55頁),並 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被告之父李進連興建,且李進連除附表 二所示建物外別無其他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李進 連於75年11月12日死亡後附表二所示建物即由其配偶李林 明霞、其子女即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 各為7 分之1 ,嗣李林明霞於108 年6 月11日死亡,故由 附表二所示被告再轉繼承,應繼分各增加42分之1 等節, 有李進連李林明霞、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李進連李林明霞之繼承拋棄情形查詢結果可證(見 本院卷第63、75至81、99頁)。
(三)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形式上雖以分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為標的拍賣附表二所示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1 ,而非以被



李義隆就該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的(參前述拍 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惟此拍賣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之程序所為,原告及被告李義隆間就買賣一般成立要 件之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並無瑕疪,且被告李義隆 就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拍賣時確實具體存在 ,縱使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屬性認定有誤,仍無礙於原告 已經拍賣程序買受取得被告李義隆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是原告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即成為 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權利比例為7 分之1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0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已認定如前;且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曾約定不得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 ,應屬有據。被告雖提出只分割土地之方案,然附表一所 示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建物及土地所有人 原本同一,倘僅單純分割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勢必 須承受附表二所示建物無限期合法存在之負擔,而影響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難認公平。況且, 附表二所示建物亦無不得分割情事存在,被告主張單獨分 割土地,難認有據。是依附表二所示建物性質上非區分所 有,結構上難以區分為數個獨立使用部分等情狀,認原告 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應較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訴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變賣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或公同共有權利比例分配 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一
┌──────────────┬──────┬────┐
│分別共有物 │分別共有人 │應有部分│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原告吳明諺 │5 分之1 │
│地 ├──────┼────┤
│ │被告李詹翔 │5 分之1 │
│ ├──────┼────┤
│ │被告李金定 │5 分之1 │
│ ├──────┼────┤
│ │被告李福財 │5 分之1 │
│ ├──────┼────┤
│ │被告李福春 │5 分之1 │
└──────────────┴──────┴────┘
 
附表二
┌──────────────┬──────┬────┐
│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人 │權利比例│
├──────────────┼──────┼────┤
│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中和街27│原告吳明諺 │42分之6 │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強制├──────┼────┤
│執行時為實施查封而編列為新北│被告李金定 │42分之7 │
│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被告李詹翔 │42分之7 │
│ ├──────┼────┤
│ │被告李福財 │42分之7 │
│ ├──────┼────┤
│ │被告李福春 │42分之7 │
│ ├──────┼────┤
│ │被告李義隆 │42分之1 │
│ ├──────┼────┤
│ │被告李妙慧 │42分之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