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51號
PCDV,109,訴,1751,202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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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楊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0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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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