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仁勇
被 告 吳世翔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剛公司)、曾仁勇、林 清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仁勇、吳世翔、林清富於民國106 年4 月 7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振剛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
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 振剛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振剛公司則於106 年4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 知,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10日 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88固定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項 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何一宗 本金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 被告等於107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 借款本金餘額749,295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2 年9 月10日 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 償付本息,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 原契約相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振 剛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9 年1 月9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 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振 剛公司尚欠本金691,193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曾仁勇、吳世翔、林清富,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振剛公司、曾仁勇、林清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吳世翔則以:我之前是振剛公司的股東,公司表示有資 金週轉不靈,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所以還款有問題;且我在 前年已經離職,並解除董事職務,當時有表示要解散公司, 資金可以支付欠款,但負責人表示要繼續經營,目前公司尚 繼續經營中,負責人有表示要全權負責;我確實有為本件借 款作保,但沒有能力負擔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及增補契約等件影本各1 份、放款 帳卡明細表2 份為證。而被告振剛公司、曾仁勇、林清富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到場之被告吳世翔就原 告之主張亦未加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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