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朱月岑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張明輝
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萬8,455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313萬8,4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戊○○之配偶,被告戊○○與被告 丁○○為胞姊弟關係。被告二人明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己○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 間共同出資各持有1/2所有權。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侵占 之犯意,違反民法第1031條、1033條之規定,先自己○○名 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將上 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價金盜賣予訴外人陳湘雯, 扣除清償登記名義人己○○之債務90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債 務187萬3,806元後,尚餘價金672萬6,194元,原告擁有1/2 之所有權,可分得價金336萬3,097元【計算式:(950萬元- 90萬元-187萬3,806元)÷2=3,36萬3,097元】。詎被告二 人將價金款項侵占入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4號偵查中坦承屬實,被告二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 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戊○○個人出資購買,總價450萬元,其中 貸款420萬元,另外30萬元給現金,出賣人丙○○是被告戊 ○○多年好友。30萬元是被告戊○○出賣繼承之房產給被告 丁○○之所得,房屋貸款也都是被告戊○○以新光銀行之帳 戶繳納。原告未有出資。購買當時因被告戊○○與原告均有 債務問題,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己○○名下。
二、系爭房地非原告產權所有,更沒信託登記。原告於105年9月 間對被告戊○○提出離婚訴訟,當時原告也提出系爭房地財 產分配,因所有權並非兩造名下,調解筆錄清楚記載贍養費 、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均相互拋棄。三、被告戊○○再次聲明被告丁○○只是戊○○借用名義做產權 移轉人,人頭戶而已,並無任何利益。且原告對此案件是全 程參與,被告丁○○本不願幫忙,乃原告去拜託被告胞姊張 秀玉出面說服丁○○做人頭。原告與被告戊○○離婚當時, 原告在庭上就提出分配此系爭房地,審判長說明此屋並未在 雙方名下,等於無。判決書也清楚記載,離婚後雙方債權債 務無關,各自負擔。
四、被告戊○○因偷標互助會2、3百萬元,又積欠銀行貸款,債 務合計超過700萬元,因此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以便處理被 告戊○○之債務。系爭房地第一階段所有權移轉,由登記名 義人己○○移轉至被告丁○○名下,因而支出下列款項:( 一)己○○90萬元另加年終交易所得稅6萬元。(二)中和林秋 菊等6人,抵押權設定塗銷要138萬6,000元,另現金6萬元。 (三)中間人斡旋水兄弟36萬元,原告皆有參與。(四)清償新 光銀行貸款198萬元。(五)代書費含抵押設定印花稅等5萬元 。(六)增值稅含契稅約15萬元。(七)清償戊○○互助會之債 務陳佑儒17萬元,王興達5萬元。(八)預借300萬元需利息18 萬元(立揚代書借款,支付頭款)。系爭房地第二階段所有 權移轉,由被告丁○○移轉訴外人陳湘雯,成交價為950萬 元,支出下列款項:(一)仲介費30萬元,履保費7,500元( 21世紀明德店)。(二)房地合一稅2萬5,000元。(三)搬遷至 中壢含租屋費10萬元。(四)南投老宅修繕費30萬元(放神尊) (戊○○戶籍所在)。(五)小孩補習費每月5,000元,共計 12萬元。(六)兩小孩每月電話費2,500元,兩年6萬元。(七) 註冊費,材料費16萬元。(八)清償聯邦銀行貸款460萬元, 違約金含三個月利息共計9萬6,000元。(九)償還胞姊,原告 與被告89年結婚時借款費用60萬元(親朋好友皆可為證)。 (十)購買計程車生財器具46萬元(中古車)。(十一)將原本 要償還債務人王興達、蔡素芬等5人的款額全數拿去償還錢 莊有5至30萬元金額,十餘人約200萬元。被告戊○○因要解
決債務所以才要取回系爭房地出售,也因不足償還才會讓訴 外人方瑞伶等5人提告,因而被判刑8個月,目前上訴中。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要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後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時,原告有無出資。
二、原告與被告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所成立之105年度家 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雙方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系爭房地。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後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時,原告有無出資:
(一)原告與被告戊○○於90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 ,嗣因感情不諧,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調 解離婚成立,此有雙方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0 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153頁)。系爭房 地則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6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丙○ ○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己○○名下,此亦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是系爭房地為雙方婚後之財產。(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 間共同出資購買,其擁有1/2之權利,被告戊○○則否認其 情,並辯以系爭房地為其個人出資購買,原告未有出資云云 。經查,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在出售以 前出租給甲○○與戊○○夫婦,後來賣給渠等,借名登記在 第三人名下,在洽談買賣過程,渠夫妻都有出面談,交付現 金30萬元時,兩個人都在場,伊記得是甲○○拿出來交給戊 ○○,戊○○再交給伊。誰出的錢伊沒有問。證人乙○○證 稱:系爭房地是甲○○、丁○○夫妻購買,因渠二人信用破 產而借名登記在伊先生己○○名下,價金主要是貸款而來, 當時他們沒有錢買房子,大家幫忙她們的,伊先生己○○出 名,伊幫他們辦貸款,貸款下來還不夠23萬多元,是另外一 個王先生用他的房子去二胎貸款,幫他們把尾款清掉。貸款 名義是用伊先生己○○的名義辦理,每個月要繳貸款,伊把 存摺給渠等去存錢,如果銀行通知沒有繳的話,伊就聯絡甲
○○去繳,如果甲○○不在,就聯絡戊○○去繳。大部分都 是聯絡甲○○。因為甲○○有在工作,跟她講比較快。戊○ ○沒有工作。戊○○未曾拿錢給伊去繳貸款,大部分是甲○ ○拿錢給你去繳貸款。系爭房地是渠夫妻一起買的各等語。 據證人丙○○所證,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與被告戊○○均有 出面洽談,交付30萬元現金時,是原告拿出來交給被告戊○ ○,再交付證人。據證人乙○○所證大都是原告拿錢給伊去 繳貸款,如銀行通知貸款未繳,伊大都聯絡原告去繳,原告 不在始聯絡被告戊○○,系爭房地係渠夫妻一起購買。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 同出資購買等情,洵堪採信。
二、原告與被告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所成立之105年度家 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雙方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系爭房地:
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戊○○於90年12月8日結婚,嗣因感 情不諧,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 家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 交往方式、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於 第7點約定:「除本件協議外,兩造同意登記於各自名下之 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各自債務亦各自負擔。」第8點約 定:「除本件協議外,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其餘請求(贍養費 、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均相互拋棄。」 ,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家調字第1107號全卷查明,並有本 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5頁)。雙方既僅就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 達成協議,並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系爭房 地乃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己○○名下,既非原告名下之財產, 亦非被告戊○○名下之財產,雙方復未就系爭房地權利之歸 屬達成任何協議,顯非該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財產。而依前 所認,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被告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共同出資購買,則系爭房地之權利應由雙方共同擁有。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房地盜賣予訴外人陳湘雯,並將價金款項侵占入己,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以:這件事是張秀玉拜託伊出 面幫戊○○處理的。經查,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姊張秀玉證稱 :「(法官問:系爭房屋的事,是妳拜託丁○○出面幫戊○ ○處理的?)是戊○○的老婆甲○○打電話跟我說,說她欠 人家很多錢,需要賣房子,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我妹妹丁○○ ,說這件事要怎麼辦,因為我上班很忙,後來就沒有處理這 件事。」「(丁○○問:當時要處理時,我們身上有錢?) 沒有錢。」「(丁○○問:是不是要借?要不要利息?)要 借,有要利息。」而被告戊○○亦表示:被告丁○○只是伊 借用名義做產權移轉人,人頭戶而已,並無任何利益。且原 告對此案件是全程參與,被告丁○○本不願幫忙,乃原告去 拜託被告胞姊張秀玉出面說服丁○○做人頭。由此可見,被 告丁○○僅係間接受原告之託,出面協助辦理系爭房地出售 事宜,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意。原告曾對被告丁○○提 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被告丁○○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堪可採信。 此外,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依首揭說 明,自難令被告丁○○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賠償責任,要非可 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共同出資所購買,係屬兩人之婚後財產,且為離婚調解筆 錄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效力所不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雙方應平均分配。被告戊○○將之處分後,未 分配款項予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二)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5日以95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陳湘 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出售之價金支付下列款項:1、給
付己○○、乙○○夫妻90萬元,此為原告或被告戊○○向乙 ○○借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或乙○○代原告、被告戊○ ○墊付系爭房地貸款、王先生貸款23萬餘元供原告及被告戊 ○○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債務,業據乙○○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285頁)。2、清償新光商業銀行有關系爭房地之貸款184 萬0,557元(見本院卷第349頁)。3、給付不動產仲介公司服 務費29萬3,000元、履約保證費2,850元、房地合一稅1萬1,2 50元,合計30萬7,10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4、支付建物 過戶登記費1萬2,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費5,000元、實價 登錄費2,000元、買賣簽約2,000元、登記費5,972元、書狀 費240元、登記簿謄本費80元、印花稅2,068元、土地增值稅 12萬8,155元、契稅8,694元、房屋稅531元,合計16萬6,740 元(見本院卷第377、231、234頁、)。5、支付108年契稅8,6 94元(見本院卷第226頁)。以上共計322萬3,091元(計算式: 90萬元+184萬0,557元+30萬7,100元+16萬6,740元+8,69 4元),以上支出均與系爭房地有關之債務或稅費,應予扣除 。
(三)至於被告戊○○另辯稱有支出下列款項,均不得自系爭房地 之價金中扣除,理由如下:
1、給付己○○年終交易所得稅6萬元。未據證明。 2、給付中和林秋菊等6人,抵押權設定塗銷要138萬6,000元, 另現金6萬元。未據證明,且縱然屬實,亦與系爭房地無關 。
3、中間人斡旋水兄弟36萬元。未據證明,且縱然屬實,亦與系 爭房地無關。
4、清償戊○○互助會之債務陳佑儒17萬元,王興達5萬元。此 係被告戊○○離婚後之債務,與系爭房地無關。 5、預借300萬元需利息18萬元。未據證明。 6、搬遷至中壢含租屋費10萬元。與系爭房地無關。 7、南投老宅修繕費30萬元(放神尊)。與系爭房地無關。 8、小孩補習費每月5,000元,共計12萬元。與系爭房地無關。 9、兩小孩每月電話費2,500元,兩年6萬元。與系爭房地無關。10、註冊費,材料費16萬元。與系爭房地無關。11、清償聯邦銀行貸款460萬元,違約金含三個月利息共計9萬 6,000元。未據證明。
12、償還胞姊,原告與被告89年結婚時借款費用60萬元。此應為 婚前債務,與系爭房地無關。且縱係婚後債務,因雙方於本 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07號成立之調解筆錄第7點已協議各自 債務各自負擔,自不得於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13、購買計程車生財器具46萬元。被告戊○○離婚後所購買,與
系爭房地無關。
14、將原本要償還債務人王興達、蔡素芬等5人的款額全數拿去 償還錢莊有5至30萬元金額,十餘人約200萬元。此為被告戊 ○○離婚後發生之債務,與系爭房地無關。
(四)基此,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950萬元,應扣除與系爭房地 有關之債務、稅費共322萬3,091元,餘額為627萬6,909元, 原告可分配1/2之權利,則原告可請求被告戊○○給付之金 額為313萬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 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給付313萬8,455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