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莊亞羚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李亭瑤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兩人自民國95年結婚迄今,育有2名 子女。詎被告與甲○○自107年7月交往至109年2月,且被告 於107年10、11月間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繼 續與其交往1年半有餘,且多次一同在臺灣出遊,並入住台 北萬豪酒店、大溪笠復威斯汀酒店、桃園亞昕福朋喜來登酒 店、士林萬麗酒店於同一房間過夜,甚至於107年12月28日 至108年1月1日至日本同遊5天4夜,並一同入住於日本京都 翠嵐酒店及大阪萬豪酒店的同一房間。被告與甲○○交往期 間除有牽手、親吻、摟腰等親密舉動外,更曾數次發生性關 係,並陸續收受甲○○匯款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9萬 8465元,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且背於善良風俗 ,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甚鉅。原告平時除了上 班,尚須照顧年僅13歲及8歲之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且有子女,仍與甲○○交往維持關係,令原告深受 打擊,心靈嚴重受創,嗣更因傷心極度後離家出走4天,造 成原告子女心理的陰影。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造成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㈡被告雖推諉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依原告與甲 ○○之對話錄音及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與 甲○○一同至日本遊玩前即已知悉甲○○已婚之事實,且甲 ○○從未向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離婚等語,其匯款予被告即 係基於其需要陪伴原告、小孩,而無法隨時陪伴被告之補償 。再者,被告母親蔣麗麗與原告之Facebook好友有共同好友
,而當時原告之動態曾發布多張與甲○○及2名子女之全家 福合照,被告當已據此知悉甲○○之真實婚姻狀態,且依常 情,熱戀之人往往會將對方帶回家裡,然被告與甲○○卻均 在外住宿,益證被告確實明知甲○○有配偶,仍與甲○○維 持不正當之婚外情,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故意,然被告知悉甲○○有子女,其查 證對方是否尚有婚姻關係之義務應更為高,且兩人已交往相 當時間,親密程度已達牽手、擁抱、接吻,甚至數次發生性 關係,更曾論及婚嫁和進一步討論買房事宜,被告對於甲○ ○之私生活或身分客觀上已難推諉均不知悉。況被告有追蹤 甲○○之Facebook,依一般經驗法則,男女朋友會互相詳細 查看對方Facebook之前的動態,或透過對方家人之Facebook 動態來更加了解交往中對象,而甲○○曾於Facebook發布與 原告同住義大皇家酒店、至台中后豐鐵馬道之動態,甲○○ 之妹妹亦曾於北海道在Facebook上標記原告及甲○○;此外 ,飯店登記房客入住時,為確認人別,必定會查驗身分證, 而被告至少有2次機會與甲○○一同受飯店查驗身分而登記 入住,其等當時必定皆有出示身分證予飯店供查驗,可見被 告實有多種管道可查得甲○○之真實婚姻狀態,而以被告當 時之38歲年齡及有工作經驗之社會歷練,卻未盡查證甲○○ 為有配偶之人之義務,亦屬有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仍成 立侵權行為。
㈣至甲○○是否另與他人有婚外情、資產及負債情形為何,均 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無涉。被告於訴訟之始全盤否認其 與甲○○有一同出遊過夜等行為及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嗣又 改稱與甲○○有交往事實,但不知悉其已婚云云,其說詞反 覆,誠信顯有疑問,因此被告抗辯之情事真實性已有可議, 均非可採。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於107年7月至109年2月24日間與甲○○交往,然係遭 甲○○欺瞞,並不知其已婚。被告與甲○○原本素昧平生, 甲○○起初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搭訕及積極追求被告 ,其Instagram個人頁面貼文均無任何標記原告或與原告互 動之情形,且被告於受甲○○追求之初,即曾詢問甲○○關 於其婚姻狀態,然其稱業已離婚、與前妻有2名子女,在現 今離婚率高漲之年代,甲○○所稱並非罕見,而被告出於人
際往來之互信關係,以及與甲○○後續交往過程之互動,包 含甲○○向被告表示自己生活單純,重心只有工作及被告, 希望迎娶被告,會以鑽戒及房子作為求婚禮,稱有足夠財產 可提供被告安全感,並主動向被告報告未來婚後之規劃,以 及向被告表示已排年假要帶被告及被告母親一同出國遊玩等 ,更將被告稱為「準解太太」,除明示自身單身外,在在努 力營造美好的婚姻生活,且願意與被告母親會面、相處、遊 玩,亦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遞起床照、生活照,甚至是2 位子女之照片予被告,與一般外遇之人對於揭露自身家庭、 婚姻、買房及與他方家人來往唯恐避之不及、不願多談之態 度有所不同,更使被告信賴甲○○確係單身且對此段感情認 真,被告實已盡如同一般人往來之詢問及查證程度,難謂有 任何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稱其所提供之錄音檔為其與甲○○對話之錄音,然該錄 音似為原告竊錄,並未經過甲○○之同意,係以侵害甲○○ 隱私權之手段取得,應認嚴重違背公序良俗,要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再者 ,該錄音內之對話是否真為原告與甲○○之對話,實有疑義 ,且甲○○是在何種情形、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甚 至該錄音檔有無經過剪接,均無法知悉,是上開錄音檔並不 具形式真正。原告雖復稱甲○○之證詞可證明上開錄音檔確 實為其等間對話,惟甲○○對於婚外情之人數及對象,以及 各該交往細節,均語焉不詳,且其為配合原告之主張,對於 事實多所歪曲,是其證詞實不可信,故自不能以其證詞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母親於Facebook開設之「蔣麗麗的花草天地」粉絲專 頁,係對大眾公開,該粉絲專頁按讚人數眾多,被告母親並 無法一一點閱每個粉絲之個人頁面,且粉絲專頁係提供給支 持該專頁理念、內容之人表達支持所使用,而非該粉絲專頁 創設人用以追蹤粉絲個人頁面使用,故被告母親亦不會查看 其粉絲之個人頁面或以此連結至原告之個人頁面,被告母親 實未曾瀏覽過原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被告自無從由此知 悉甲○○之真實婚姻狀態。
㈣另Facebook之貼文及照片均能於發布後再行調整隱私設定, ,且對於他人將自己標記在個人貼文或照片時,亦可以拒絕 標記或顯示該貼文、照片在自身動態。被告固曾於甲○○在 107年初追求被告乃至於交往期間,瀏覽其當時之Facebook 個人頁面,然原告所提其與甲○○外出遊玩之照片貼文時點 為102至104年間,與甲○○開始接觸被告之時點相差甚遠, 被告與甲○○來往期間,被告未曾在甲○○之Facebook個人
頁面看過其發布與原告相關之貼文,亦未曾在其動態上看到 甲○○之妹妹發布且標記其等之貼文,是被告自無從透過甲 ○○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或以此連結點閱原告之Facebook 個人頁面,而發現其已婚乙事;此外,經被告於109年9月30 日檢視甲○○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仍未看到上開貼文,然 原告截取貼文當時,該貼文已將隱私設定為「公開」,理應 能在其個人頁面看到上開貼文,足見上開貼文之設定均遭調 整,益證甲○○確實會調整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之隱私 設定及他人對其之標記,被告實無從據此得知甲○○之真實 婚姻狀態。
㈤此外,甲○○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係其主動要求被告請假, 表示要讓被告好好休息,起初係以被告請假天數換算薪資損 失,之後更主動表示要每個月給被告5萬元之零用金作為運 用,藉此追求、示愛,而非如原告或甲○○所稱係被告要求 甲○○補償二人不能經常相處之費用。又甲○○在單方言行 舉止中雖經常表示欲與被告步入婚姻,但被告認為雙方交往 未久,尚須相處一段時間後再來討論婚姻事務,而依照我國 男女交往慣習,往往會等雙方感情穩定,甚至均有以對方作 為自己託付終身之對象時,方會將對方帶回自身家裡與長輩 見面,準此,在被告尚認為欠缺步入婚姻之感情基礎下,被 告未曾同意甲○○前往被告宿舍及住家,亦不願在交往未久 便前往甲○○之住家;況甲○○當時向被告騙稱其單親育有 2名子女,被告深知單親家庭中子女心境之困難,慮及倘突 然造訪甲○○住處,對該2名子女而言,恐將產生此一外人 可能成為繼母之重大衝擊,基於上開考量,被告更加認為不 宜在交往未久便前往甲○○之住家。是原告主張乃因為被告 知悉甲○○有配偶而不願至其住家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㈥至原告稱被告為空服員且明知甲○○有子女,故須負較高查 證義務云云,然就此主張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況且,倘每對互有好感之人於交往前,其中一方有小孩 ,則他方均應要求有小孩之一方出具戶政單位所核發之最新 身分證明文件,否則即有過失,乃與現實差距甚遠,顯屬荒 謬。再者,原告稱被告經常與甲○○入住飯店,可以輕易知 悉甲○○之身分證記載云云,實無任何舉證,亦不符合常理 。詳言之,被告既信任甲○○係為單身,自無理由一再反覆 確認甲○○之婚姻狀況,或恣意翻查甲○○之身分證件,乃 屬當然。此外,由甲○○自行表示其曾與另一名空服員周采 融交往及其母親來電所表示之內容,可知甲○○實有欺騙女 性感情之慣性,被告實難以發現其欺騙之手法,而被告已盡 查證義務,顯見被告對侵害原告配偶權實無故意或過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自95年結婚迄今乙節,有其等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應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或過失不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權乙情,則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甲○○固對原告表 示:被告去日本前就知道我已結婚,被告早就知道我有結 婚啊,也有2個小孩,被告有看到原告的FB,就有合照, 被告也知道我沒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而甲○○到庭亦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已婚且有2 個小孩,大概在107年10月即交往後的二個月就知道了, 是透過原告在我Facebook上按讚而看到原告之Facebook有 全家福照片及一同出遊之照片,被告問我原告是誰,我就 坦白跟被告講;我與被告多次一同入住飯店並均有發生性 關係、交往中後期一個月大概一次性行為;一年內匯款將 近7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我補償她因我要陪伴老婆 、小孩,沒辦法跟她出去,還有她無法隨時隨地打電話給 我的委屈;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我順利離婚的話,我就會跟 被告結婚,但我也有說因為我有小孩,所以會有難度;我 簽完切結書有跟被告講,但之後仍然繼續和被告交往;我 也見過被告媽媽一次,且以與被告交往的身分祝被告媽媽 生日快樂,被告媽媽應該知道我已婚的身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6、23至26頁)。
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甲○○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妹要不要請假ㄚ,哥把你薪水匯給妳」、「好嘛~ ~妹下禮拜看哪天短班不想去就請假吧…哥先把妹的薪水 匯給妳…」、「…所以總共會有5萬元的零用金讓妳自由 運用…以後每個月的15號前都會有一筆5萬元現金入帳讓 妳安心去請假囉…如果妳還有額外需求的話就再跟我說… 哥都會盡量滿足妳」、「哥很愛妳~所以希望妳沒有負擔
…每天都能開開心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99頁) ,顯與甲○○證稱係被告主動要求須以金錢補償二人不能 經常相處之委屈乙節相左;且甲○○曾於108年11月28日 發訊稱:「哥對妳這麼好…妳也該對哥付出些什麼吧…( 略)妳常說我不要覺得請妳吃飯看電影陪妳逛街就是對妳 好是照顧妳…因為其他男生也都能做到…那相對的妳也不 要以為給哥牽牽小手摸摸大腿就是對我好對我付出囉~大 家都是成年人了而且天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既然哥都這 麼乾脆讓妳想要什麼就滿足妳什麼…那妳也該對哥有所付 出了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可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8日前曾拒絕與甲○○發生性行為,此情亦 與甲○○證稱二人於交往中後期已多次發生性關係乙節未 合。再審酌甲○○到院證述多有前後矛盾或避重就輕之情 ,以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維持夫妻關 係和諧或其他自身利益,自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 因認甲○○前開錄音所述與證詞內容,難以互為佐證而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得藉由查看甲○○之Facebook個人頁面 中標記原告之照片及貼文,而知悉其已婚之事實,並提出 甲○○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6頁)。然上開貼文均係甲○○於102年至104年間所 發布,而被告係於107年間始認識甲○○並與之交往,期 間已相隔數年之久,且Facebook之照片及貼文均能隨時調 整隱私設定,其設定包括「公開」、「朋友」、「朋友; 除了…」、「特定朋友」、「只限本人」及「自訂」,且 對於他人將自己標記在個人貼文或照片時,亦可以拒絕標 記或顯示該貼文、照片在個人頁面或動態。是以,縱使甲 ○○及其家人曾於102至104年間在Facebook發布全家福照 片並標記原告及甲○○,亦非謂被告嗣後於甲○○之Face book個人頁面均可閱覽該等貼文、動態,進而獲悉甲○○ 之真實婚姻狀態。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甲○○有子女,且兩人已交往年餘, 關係甚為親密,更曾多次一起入住飯店,而入住飯店均會 查驗身分證件,卻未盡查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義務, 亦屬有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衡諸臺灣現今社會 常情,失婚單親撫育子女在所多見,是甲○○育有2名子 女與其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要屬二事,尚難僅以被告知 悉甲○○育有2名子女,即遽認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或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再者,甲○○與被告交往期間 ,時常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2名子女照片予被告、稱
其與2名子女為「3位基本成員」,並主動提及結婚、買房 等事宜,甚至表示願意與被告及其母親同遊日本等情,此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9、341 至351頁;卷二第101、129頁),與一般外遇之人多會避 談自身家庭、子女及未來規劃等之情狀不同,遑論邀約他 方家人出遊,甲○○表現於外之前開舉措,實已足令客觀 第三人認其為單親撫育子女,從而被告辯稱其觀察甲○○ 所塑造之形象,聽信甲○○已離婚之說詞而未疑有他,尚 非無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交往期間,或利用與甲○○ 一起入住飯店機會,查證甲○○之婚姻狀態等節,本院考 量男女交往份際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況且甲○○對 被告之應對互動,足使不知情之人認其為單親撫育子女, 自難遽認被告有再積極查看甲○○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確認 其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
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方面 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 承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身分權乙 節,尚難憑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