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5號
PCDV,109,訴,1095,2021032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賴亭妏 
原   告 賴眾齊 
訴訟代理人 賴竹旺 
被   告 林禮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忠毅 
被   告 林忠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其中備位
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 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 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 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 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 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 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 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F05B5068700 3;持分比例2/5)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可訢(另結)而非原 告等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可訢應將原告 自93年至108年止所繳納房屋稅返還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詳原證1)請求被告林可訢應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 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可訢所有。 併為聲明:㈠被告林可訢給付原告賴亭妏新臺幣(下同)7 萬1,7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可訢應 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5,602元,及均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可訢應將登記於原告 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 可訢所有。嗣於109年8月4日當庭提出書狀,提起備位之訴



,追加林禮仁為備位被告,主張:倘被告林可訢非系爭4樓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林禮仁才是該屋納稅義務人,基於 同一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林禮仁負給付之責,併為備位聲明 :㈠被告林禮仁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給付原告賴 眾齊1萬5,346元,及均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禮仁應將登記於原告賴 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設更為被告林禮 仁所有。再於109年9月30日提出書狀,就先位聲明第1項減 縮為「被告林可訢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林可訢 應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林忠慎為備位被 告,主張:因林忠慎為系爭4樓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持 分3/5)之一,原告無法判認系爭4樓房屋歸屬,故將其與林 禮仁一同追加為備位被告,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禮仁林忠慎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 7,017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禮仁林忠慎應將登記於原告賴 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禮 仁、林忠慎所有。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可訢部分(即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雖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肇於原告對其所為追加之訴或 僅聲明減縮,或符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既屬同一,於法並 無不合,故應予准許(此部分已經本院另為判決)。 ㈡關於原告追加備位被告林禮仁林忠慎部分,承前述,本件 倘許其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備位被告林禮仁林忠慎 之訴訟權保障不公。參酌被告林可訢及追加備位被告林禮仁 均到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詳本院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追加備位林忠慎雖未到庭,但經本院合法 通知請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同意原告訴之追 加,林忠慎亦未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109年12月29日收受) 具狀表明同意等情。因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禮仁林忠慎追 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