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5號
PCDV,109,訴,1095,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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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賴亭妏 
原   告 賴眾齊 
訴訟代理人 賴竹旺 
被   告 林可訢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可訢之父訴外人林忠周因負欠原告賴亭妏之父賴竹旺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遂於民國91年8月26日由其父母( 林忠周黃瑞雯)為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賴亭妏簽署買賣契約 書,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F05B50687000,下合稱 系爭房屋)以400萬元(其中部分價款以前述借款債務抵充 )出售予原告賴亭妏(下稱原證1買賣契約)。另自93年10 月31日起則由被告林可訢之父母向原告賴亭妏承租系爭房屋 使用。原告賴亭妏於92年繳納契稅並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時,發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竟於97年4月8日已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於被告林忠慎名下,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亦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訴外人林圓所有, 致生糾紛。嗣於103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聲請人(即被告林 可訢及其父母、被告林忠慎共4人)應於103年11月21日前、 103年12月31日前、104年2月10日前及104年3月21日前,各 給付相對人(即原告賴亭妏及其父賴竹旺)100萬元。…兩 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餘請求(下稱 被證3調解)。
㈡原告賴亭妏等與被告等成立被證3調解後,可認被告已將原 出售原告賴亭妏之系爭不動產又買回。詎被告並未將原告賴 亭妏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92年辦理 時,因稅捐主管關認系爭房屋連同其上3、4、5樓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5層樓建物)屬一共有建物(稅籍編號 F05B50687000),故原告賴亭妏登記為系爭5層樓建物持分



2/5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復為被告,導致多年來稅捐機關 每年房屋稅均由原告賴亭妏及其後手原告賴眾齊(原告賴亭 妏於101年2月以贈與為由,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稅籍編號F05B506870 03)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賴眾齊(持分2/5))繳納。原告 賴亭妏因而受有繳付93年起至101年止房屋稅6萬9,739元, 原告賴眾齊因而受有繳付自101年起至109年止房屋稅1萬 7,017元損害,被告受有免繳前述房屋稅利得。爰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亭妏6萬9,739元、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承前述,系爭4樓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2/5)既因原證1買 賣契約簽署,才變更登記為原告賴亭妏,嗣再由原告賴亭妏 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原告賴眾齊,為免原告賴眾齊繼續繳納 應由被告負擔之房屋稅,爰併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及自起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 稅籍編號F05B50687003;持分比例2/5)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係因當初被告父親向原告父親賴竹旺借款 而生,被告並未參與上開過程。嗣該借款及買賣糾紛,已經 原告賴亭妏等及被告等於103年間成立被證3調解,原告賴亭 妏同意不再對被告為民事求償,故原告賴亭妏不得再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證3調解成立前其已繳付自 93年起至101年止房屋稅6萬9,739元。 ㈡系爭4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追加被告林禮仁(另以裁定駁 回),並非被告,亦非同為被證3調解當事人之追加被告林 忠慎(另以裁定駁回),縱原告應繳付前述房屋稅而受有損 害,被告亦未因原告繳納房屋稅結果,受有未繳房屋稅利得 。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 得,難認有理由。況此部分屬定期給付,逾起訴前5年房屋 稅部分,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並非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故無權將系爭4樓房屋納稅



義務人由原告賴眾齊變更為被告。另原告賴眾齊並非原證1 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由本於原證1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 屋稅(稅籍編號F05B50687003;持分比例2/5)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所有。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可訢之父訴外人林忠周因負欠原告賴亭妏之父賴竹旺 330萬元,遂於91年8月26日由其父母(林忠周黃瑞雯)為 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賴亭妏簽署原證1買賣契約,約定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F05B50687000,即系爭房屋)以400萬元(其中 部分價款以前述借款債務抵充)出售予原告賴亭妏。再自93 年10月31日起則由被告林可訢之父母向原告賴亭妏承租系爭 1樓房屋使用。原告賴亭妏於92年依原證1買賣契約約定繳納 契稅並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後,並未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嗣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時,發見系爭 1樓房屋,竟於97年4月8日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被告林忠 慎名下,系爭2樓房屋亦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訴 外人林圓所有,致生糾紛。嗣於103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聲 請人(即被告林可訢及其父母、被告林忠慎共4人)應於103 年11月21日前、103年12月31日前、104年2月10日前及104年 3月21日前,各給付相對人(即原告賴亭妏及其父賴竹旺) 100萬元。…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 其餘請求(即被證3調解)等情,並有原證1買賣契約、系爭 1、2樓房屋登記謄本、被證3調解書在卷可佐。 ㈡系爭5層樓建物於75年3月27日完成起造,依使用執照所載起 造人如下:1層為林忠慎、2層為林秀林、3層為林神澤、4層 為林禮仁、5層為林學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調取74建字第891號(75使字第51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全卷核對無誤,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詳本院卷㈡第71至 73頁)附卷可佐。
㈢系爭5層建物起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直迄97年4月 8日、96年4月12日、96年5月2日及102年3月25日,才分由林 忠慎就系爭1樓房屋、林圓就系爭2樓房屋、林神澤就系爭3 樓房屋、林學詩之子女(林忠元林忠銓、林圓、林右裕4 人,下稱林忠元4人(公同共有))就系爭5樓房屋,以登記原 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75年3月27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系爭5層建物,目前僅餘系爭4樓房屋尚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2)、系爭1、2、3、



5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林忠元4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系 爭5層建物自91年起迄今房屋籍異動資料,經該處於110年1 月6日以新北稅字重二第1095464263號函覆,內容略以: ⑴按本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旨揭1樓房屋91年納稅義務 人為林忠慎(持分3/5)、林可訢(持分2/5);92年6月 林可訢申報買賣移轉予賴亭妏(持分2/5);按電腦資料 ,95年至100年林忠慎(持分3/5)、賴亭妏(持分2/5) ;101年至106年納稅務人為林忠慎;106年10月林忠慎申 報贈與移轉予林可訢,迄今納稅義務人仍為林可訢。 ⑵按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依本院93年4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旨揭2樓房屋由林圓標購;按電腦案資料,2樓房 屋自95年起迄今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圓。
⑶本處依建物謄本登記資料,釐正旨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林神澤;按電腦案資料,96年迄今納稅義務人為林神澤 。
⑷按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旨揭4樓原納稅義務人為林忠慎 (持分3/5)、賴亭妏(持分2/5);101年2月賴亭妏申報 移轉贈與予賴眾齊(持分2/5);按電腦案資料,自101年 2月起迄今納稅義務人為林忠慎(持分3/5)、賴眾齊(持 分2/5)
⑸本處依建物謄本登記資料,釐正旨揭5樓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林忠元4人公同共有;按電腦案資料,自103年起迄今 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忠元等4人公同共有。
並有該處函1份及契稅申報書2份(詳本院卷第37至43頁)附 卷可憑。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賴亭妏、訴外人賴竹旺與被告、林忠慎、林 忠周、黃瑞雯等於109年9月22日既就原證1買賣契約、租賃 關係、330萬元借貸關係及系爭房屋遭林忠慎等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等糾紛,已成立被證3調解,原告等同意收受400 萬元後,就前開事件不再追究被告等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 求償。則原告賴亭妏於被證3調解成立後,自不得再本於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被證3調解成立前已發生其所繳付93 年起至101年止房屋稅6萬9,739元。僅餘被證3調解成立時, 尚未發生損害,尚保有求償權。基此,原告賴亭妏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9,73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 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 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 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 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所有權人及未辦登記之實 際所有權人。倘經地政機關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自可按地政 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財 政部84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1608501號函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未設有典權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僅在 所有權人「住所不明」,才可責令由管理人或使用人代給付 房屋稅。併倘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應先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使用執照者,再改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 照者,方能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㈠承前,本件兩造對於系爭5層建物所有人何屬?固有爭執, 然與所有人「住所不明」(即所有人明確,僅住所不明。) 有間,是本無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責令管理人或 現住人繳納房屋稅餘地。併系爭5層建物,縱存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有人不明」情況,既屬領有使用執照 建物,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房屋稅亦應向 使用執照起造人徵收(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4樓房屋起造 人為林禮仁,附此敘明。),而無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餘地。即本件縱系爭4樓房屋現住人或管 理人為被告,依法亦不負繳納系爭4樓房屋稅之義務。是此 部分無再依原告聲請調查系爭4樓房屋現使用狀況之必要。 ㈡況系爭5層樓建物於75年3月27日完成起造,依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如下:1層為林忠慎、2層為林秀林、3層為林神澤、4 層為林禮仁、5層為林學詩。系爭5層建物於起造完成後,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直迄97年4月8日、96年4月12日、96年5月 2日及102年3月25日,才分由林忠慎就系爭1樓房屋、林圓就



系爭2樓房屋、林神澤就系爭3樓房屋、林學詩之子女(林忠 元等4人(公同共有))就系爭5樓房屋,以登記原因「第一次 登記」,原因發生日「75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 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⑴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之分配文件。…」,可認系爭5層建物於完成起造申請使用 執照時,確已由起造人為分配協議,約定各由林忠慎分得系 爭1樓房屋、林秀林分得系爭2樓房屋、林神澤分得系爭3樓 房屋、林禮仁分得系爭4樓房屋、林學詩分得系爭5樓房屋, 故地政機關方同意林忠慎等人就系爭1、2、3、5樓房屋得本 於使用執照記載內容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系爭5層建物並非前述5位起造人共有建物,至遲於 申請使用執照時,已經其等分配,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 為林禮仁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系爭4樓房屋所有 人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告並非系爭5層建物使用執照所載4樓房屋起造人,亦非系 爭4樓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縱原告賴眾齊基於錯誤稅籍登載 受有繳付自101年起至109年止房屋稅1萬7,017元損害,被告 既未因之受有免繳前述房屋稅利得,自不負返還義務。基此 ,原告賴眾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萬7,0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賴亭妏固於92年6月間因與被告 簽署原證1買賣契約由被告申報買賣將稅籍編號F05B5068700 0(即系爭5層建物)持分2/5移轉予原告賴亭妏。嗣再因系 爭1、2、3、5樓建物經起造人辦理第一次登記,由稅捐機關 依主管機關函示,逕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 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結果,餘尚未辦保存登記系爭4樓稅 籍編號F05B50687003持分2/5未遭變更。併被告於原證1買賣 契約關係因被證3調解成立消滅後,固對原告賴亭妏負回復 原狀塗銷已為稅籍登記之責。惟原告賴亭妏既於被證3調解 成立前之101年2月即因申報贈與,將原登記於其名下系爭4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賴眾齊。原告賴眾齊又非原證 1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賴眾齊自不能本 於原證1買賣契約關係逕請求被告對其負變更納稅義務人之 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亭妏6萬9,739元,應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均自 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賴眾齊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賴 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F05B50687003; 持分比例2/5)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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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