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18號
PCDV,109,訴,1018,2021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陳毅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 萬4,4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除負責人楊時昇外, 並無其他股東,原告為招攬工程生意,與被告合作,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招攬工程案件,若被告成功介紹案件予原告, 待該案件之工程款入原告之公司帳後,原告再計算該案件之 實際利潤並分配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合夥或股東關 係,僅是單純合作關係。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至107 年4 月間,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並置放於原告向被告友人承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上開工程用之系爭機器設備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在未受原 告委任,亦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自107 年間至系爭倉 庫載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至工地使用,被告於使用系 爭機器設備後,雖有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至系爭倉庫,惟被 告竟於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之租約到期後,不待原告至系爭倉 庫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即要求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將系爭倉庫 改租予被告,致原告至系爭倉庫欲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時,遭 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以原告已非承租人為由拒絕,被告之行為 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催請被告返還, 均未獲置理。因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時昇口頭約定合夥工作 ,以合夥工作之公司即原告出資購買機具,被告進行承攬工 程業務及工程承攬後工地調度及施作、工程人力之安排。合 作期間承攬之工程有盈餘,被告可分配六成利潤,原告可分



配四成利潤,而系爭機器設備係106 年3 月至107 年9 月承 攬工程需要所購置,並以承攬工程領取之工程款所購置,被 告應持有系爭機器設備50% 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其出資購買,擁有系爭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機器設備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
⒈經查,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日期以如 附表所示金額購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支票、網銀交易結果查詢等件為證(證據頁碼詳附表證明文 件欄)。且被告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原告開立支票 或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卷一第98頁),則系爭機器設備係 原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雙方間存有合夥契約,系爭機器設備為合夥財產 等語。惟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固以2 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 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然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 先訂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 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 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 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合夥契約中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二項要素。經查,原告 公司負責人楊時昇對於被告提出竊盜案件中雖坦承與被告有 合夥關係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時昇是否瞭 解民法上合夥之意義為何?是否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 顯有疑問,自不能僅以楊時昇陳述,即認定雙方間為合夥關 係,仍應審酌兩造之真意以定其法律效果。而查,被告於本 件中僅泛稱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約定合夥工作,由原告出資



購買機器,被告進行承攬業務及工程承攬後工地調度及施作 、工程人力之安排。對於合夥契約之要件即共同經營之具體 事業為何,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即原告之現金出資與被告勞 務出資之折算標準為何,均未有任何之約定,已難認雙方間 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再依據被告所稱系爭機器設備係 原告領取雙方合作之工程款後所支付購買,而其亦有向原告 領取於合作工程案件中現場執行事務之薪資(本院卷第19 2 頁、第249 頁)等情。顯見雙方並無就共同事業「互約出資 」之情形,雙方既無出資,則不符合成立合夥關係之要件。 更加證明原告主張雙方間僅約定由被告介紹工程予原告承作 ,工程如有利潤則分配予被告,雙方並無成立合夥契約之真 意等情,應屬實在。又雙方間既無合夥契約存在,被告辯稱 系爭機器設備為合夥事業之財產,其持有系爭機器設備50 % 之所有權等情,自屬無依據,無法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由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機器設備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而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承上所述,被告就雙方間存有合夥契約,及系爭機器設 備為雙方合夥事業之財產等情,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者,雙方間雖未成立合夥關係,然雙方間就被 告介紹予原告承作之工程間存有合作關係,固為原告所不否 認。被告基於雙方間之合作之工程案件或有使用系爭機器設 備之權利,惟被告不否認原告已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 ,而被告亦未提出雙方間尚有未完工之合作工程案需占有使 用系爭機器設備,自難認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有 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原告所購入,原告為系爭機器 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機器設備。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 備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